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水县玉刚钢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惠历路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13-16号商铺。 经营者:陈石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户籍住址:安徽省枞阳县。现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周成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安徽省枞阳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房列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安徽省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建水县玉刚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周成立、房列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建水县玉刚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7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20年12月份,被告为华宁县私人自建房搭建彩钢瓦,被告周成立找到原告,到原告处购买相关搭建彩钢瓦的建材。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搭建彩钢瓦建材给被告,并约定待工程建设完工后付款。迖成购买协议后,自2020年12月10日至25日期间,原告共计四次提供搭建彩钢瓦的建材给被告,并将货物运送到华宁县阿法路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过结算,被告购买使用的建材价款共计为人民币157470元。现被告的彩钢瓦房屋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在原告提供材料给被告的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4万元给原告,剩余货款117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彩钢瓦建材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成立的住所信息不准确,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未能成功送达,且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也未能联系到被告。经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仍未能补充相关材料,以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周成立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建水县玉刚钢材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宝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