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法定代表人:赵德全,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炳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陈玉平(系王炳友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肖有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炳友、陈玉平、肖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友、陈玉平、肖有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王炳友、陈玉平清偿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本案债权费用;判决被告肖有为对该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炳友、陈玉平以“宾馆装修”为由,与原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上油岗支行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月利率9.9‰;被告肖有为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结付利息,未还本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炳友、陈玉平、肖有为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王炳友以宾馆装修为由与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油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玉平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知晓并同意王炳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肖有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王炳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炳友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玉平向原告提交《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和王炳友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炳友、陈玉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有为与原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炳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有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炳友、陈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被告肖有为对被告王炳友向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有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炳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炳友、陈玉平、肖有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