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平县沙金乡玉臣农资经营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沙金乡东窑村。 经营者:王玉臣,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康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恩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彰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平县沙金乡玉臣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玉臣农资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胡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臣农资经营部经营者王玉臣、被上诉人胡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玉臣农资经营部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的认定的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是朋友介绍来的客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赊购农资后,上诉人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当时上诉人在出库单上标注实收金额是指给被上诉人的优惠价,不是实际收款。由于被上诉人使用的农资不是一天赊购的,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用的货物都记在一张条上。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在2020年8月6日去被上诉人家要账时做了现场录音,当时上诉人的儿子王佳和被上诉人对话时,被上诉人承认籽、肥钱没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6日前从未付过种子化肥款,两段录音证据的关联性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一审法院未予确认。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给了一部分货款,但未能说明给付货款的时间、地点和金额,又承认和上诉人没有结算过,被上诉人这一自相矛盾的陈述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货款,但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对以上事实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恩生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认识,通过同学介绍到上诉人处购买农资,说上诉人的种子含有抗虫基因,不招虫子,但是实际播种的时候却招了虫子。被上诉人有购买票据,不欠上诉人农资款,上诉人出售的除草剂农药是假的,上诉人没有销售农药的资格证,上诉人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全,被上诉人说只欠农药钱,不欠种子化肥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玉臣农资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恩生给付种子、化肥、农药款合计13525元;2、由胡恩生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至6月17日期间,胡恩生在玉臣农资经营部赊购农药,尚欠包卫农药840元(12瓶×70元)及小红瓶农药600元(40瓶×15元),合计1440元,胡恩生至今尚未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恩生向玉臣农资经营部赊购农药,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玉臣农资经营部向胡恩生交付了农药,但胡恩生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综上,玉臣农资经营部主张胡恩生给付种子、化肥、农药款合计1353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驳回。法院只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部分,胡恩生欠款144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恩生偿还康平县沙金乡玉臣农资经营部欠款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康平县沙金乡玉臣农资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康平县沙金乡玉臣农资经营部负担123元,由胡恩生负担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只有在支付货款后,出卖人才会将付款凭证交付买受人,如果赊购,也应由赊购人签字确认。如按上诉人所述是由于朋友介绍而在买受人未付款的情况下将付款凭证交付,并且在几次赊购的过程中不要求买受人签字确认,理由并不充分。在玉臣农资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经营者王玉臣已经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将该收据的客户联交给胡恩生,仅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反驳上述证据并确认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仅对当事人陈述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正确的交易习惯与方式能够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利。作为经营者更应该秉持正确的交易习惯与方式,留存买卖合同双方确认的交易信息,避免出现此类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玉臣农资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康平县沙金乡玉臣农资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垠 审判员  王斌 审判员  马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应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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