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惠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被告:拜城县顺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交通路养路队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夏庆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惠宇与被告拜城县顺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路桥公司)、李爱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惠宇、被告顺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德、被告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311653元,逾期付款利息22902元(从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52天,311563×6%÷365天×252天=12906元;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共计10个月,311563×3.85%÷12个月×10个月=9996元),两项合计3344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顺泰路桥公司、李爱民因承建拜城县黑英山乡阿尔格敏煤矿修路项目工程租用原告挖掘机、铲车为其进行作业。每台机械完成被告安排的施工任务后,上述两被告安排被告李爱民为原告出具了三份“证明”,经核算,租赁费共计581563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并为被告顺泰路桥公司开具了331000元普通机械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70000元,对剩余311563元的租赁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顺泰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租赁费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原告董惠宇向我公司出具了“余额结清”的收条,我公司不欠原告董惠宇机械租赁费。 被告李爱民辩称,我的职务是现场负责人,原告的租赁费应该由第一被告顺泰路桥公司支付,我出具的证明是职务行为,我不负责债权债务,这笔欠款不应该由我支付。
原告举证
原告董惠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两辆挖掘机及一辆铲车在第一被告承建的拜城县黑英山乡至阿尔格敏煤矿项目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共计581563元。经质证,被告顺泰路桥公司对这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是2019年出具的,且公司租赁的设备均需要签订合同,被告李爱民对这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明系被告李爱民于2021年7月向原告董惠宇出具的,本院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董惠宇与被告李爱民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视频,证明原告的铲车和挖掘机确实在第一被告的施工现场施工。经质证,被告顺泰路桥公司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及视频与公司无关,被告李爱民对这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工地开工及完工的时间,原告施工是事实,虽然证明是今年出具的,但不影响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视频也不能证明施工的工地即为第一被告顺泰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也无法证实施工车辆为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顺泰路桥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出示了原告董惠宇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李爱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机械租赁费顺泰路桥公司已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董惠宇、被告李爱民对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董惠宇提出开具的发票比实际支付的款项多,剩下的钱由钱明旭支付,被告李爱民提出证明确实出具了,但是实际没有支付那么多钱,原告确实有30余万元没有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顺泰路桥公司承建了拜城县黑英山乡至阿尔格敏煤款三级公路项目,被告李爱民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李爱民让原告董惠宇所有的机械设备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顺泰路桥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原告董惠宇机械租赁费共计270000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董惠宇向被告顺泰路桥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拜城县顺泰路桥公司2019年拜城县黑英山乡阿尔格敏煤矿第一合同段项目机械费180000元,发票为20万,余额结清”,被告李爱民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支付”。2021年1月23日,被告李爱民向被告顺泰路桥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现拜城县顺泰路桥承建的拜城县2019年黑英山乡至阿尔格敏煤矿三级公路项目,交通局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顺泰路桥到账的款项已支付完毕”。2021年7月,被告李爱民为原告董惠宇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董惠宇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顺泰路桥公司是否已将原告董惠宇的机械租赁费支付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董惠宇主张被告欠付其机械租赁费311563元,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7月由被告李爱民为其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其主张。但2021年1月22日,原告董惠宇已向被告顺泰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条1份,该收条能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顺泰路桥公司支付的机械费180000元,剩余款项全部结清的事实。被告李爱民于2021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亦能证实发包方拜城县交通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顺泰路桥公司,被告顺泰路桥公司也已将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董惠宇起诉的依据为2021年李爱民为其出具的证明,在明知机械租赁费还未结清的情况下给被告顺泰路桥公司出具“余额结清”的收条不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的“余额结清”系被告顺泰路桥公司要求其注明的,否则不予支付机械租赁费,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董惠宇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惠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6.98元,减半收取计3158.49元,由原告董惠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罗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阿依古丽·吾吉 书记员 王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