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爱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曹华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爱珍与被告曹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燕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爱珍人民币1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12月5日利息按每月100元计算”。原告在借款当日转账给被告10,000元。期间原告几次催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无答复。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华玲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爱珍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日期2018.12.5利息按每月(¥100元)壹佰元计算借款人:曹华玲2018.12.5”。原告足额支付了上述借款。现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打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予以在案佐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月息1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3,000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曹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爱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燕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