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298号、318号、328号合力大厦1015。
负责人:高俊,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营业场所江苏省东海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刘新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06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分两起事故,被申请人刘新建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苏E×××××号车辆前部及后部损失,根据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定损报告显示,再审申请人已就该车辆后部损失进行赔付,而判决中认定申请人未赔付苏E×××××号车辆后部损失视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再审,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提供的赔付凭证没有显示汇款的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其就涉案E7P2Z1号车辆后部损失进行的赔付,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