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健康路76号。 法定代表人:于惠清。 被执行人刘建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执行人刘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执行人韩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刘建江、刘建国、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02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449元由刘建江、刘建国、韩冬负担。因刘建江、刘建国、韩冬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案件受理费12449元及执行费87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建江、刘建国、韩冬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