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任庆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左权县村民,住本县。

被告:高丽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左权县村民,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与被告陈冉、高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冉、高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保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1934.41元、保险费43.7元,共计51978.1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51978.1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3629.84元,及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冉欲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小店支行贷款64000元用于经营用途,遂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陈冉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8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38221.2元,保险金额70772.71元,每月保险费1061.7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4月3日,被告陈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小店支行签订编号为50281816000075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并于同日获得贷款6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6.65%。截止到2019年3月24日,被告已逾期达80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小店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代偿款51934.41元,期间产生被告逾期保险费43.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保险费及违约金,但被告陈冉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丽霞是被告陈冉的妻子,且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陈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冉、高丽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陈冉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为被告陈冉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8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为38221.2元,保险金额为70772.71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1061.7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4月3日,被告陈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1份《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陈冉向光大银行贷款6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6.65%。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向被告陈冉发放贷款64000元,而被告陈冉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保费,截止2019年3月24日,被告陈冉已经逾期达80天,光大银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光大银行代偿款51934.41元(剩余本金50857.26元、贷款利息1035.71元及逾期罚息41.44元),并在此期间产生未付保费共计43.7元。2019年3月24日,光大银行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陈冉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和《代偿债务通知书》;另《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被告高丽霞的签名系由被告陈冉代签,被告高丽霞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缴纳保险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冉为其在光大银行的64000元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与被告陈冉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陈冉未能依约履行对光大银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陈冉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冉支付代偿款及保险费予以支持,共计51978.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即截止2020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20518.11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冉所借款项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且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被告高丽霞本人并未签字,不能反映被告高丽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丽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偿款51934.41元、保险费43.7元、违约金20518.11元,并支付以51978.11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丽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149元,被告陈冉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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