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经营场岳普湖县岳普湖镇1村7组57号。

经营者:陈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疏勒县3院双星小区(疏勒县214省道东侧)15号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方国庆诉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9,1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361元,共计:532,481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噻苯隆脱叶剂,约定11月底付款,原告给被告提供共计103件噻苯隆脱叶剂,按照约定总价款为519,120元,但现在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陈雅。2019年原告方国庆经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代理销售江苏东宝噻苯隆脱叶剂,方国庆在南疆自行寻找客源进行销售,与下游客户之间的款项由方国庆自行处理,与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方国庆与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的经营者陈雅口头约定,原告方国庆给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提供江苏东宝噻苯隆脱叶剂。2019年9月7日原告方国庆向被告陈雅邮寄脱叶剂308件,其中噻苯隆62件、助剂246件,共计4312公斤,双方约定托运费3,450元由原告承担。2019年9月18日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经营者陈雅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103件噻苯隆,每件12瓶,产品每瓶1公斤。原告方国庆按照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授权价格计算每公斤为420元(103*12*420=519,120元)。

原告方国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货运单一张,证明2019年9月7日原告方国庆向被告陈雅邮寄脱叶剂308件,重量为4312公斤;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2019年9月18日收到原告江苏东宝噻苯隆脱叶剂525件,其中噻苯隆103件(每件12瓶),助剂422件;3、产品信息图,证明产品每件12瓶,每瓶1公斤;4、2019年9月12日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国庆于2019年起经授权,代理销售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噻苯隆棉花脱叶剂,由原告方国庆在南疆自行寻找客源进行销售,全疆县级农资销售商价格每吨42万元,出售给下游农户加价每吨不得超过55万元;5、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中国农业工业协会发放的农药行业制剂销售50强荣誉证书,证明涉案的噻苯隆棉花脱叶剂是合格产品,原告有正规货物来源和销售渠道。

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方国庆提供托运单据、两份收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收货单由被告本人签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国庆向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的经营者陈雅提供了103件噻苯隆,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便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9,1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货款在棉农卖棉花以后付清,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3,36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国庆货款519,120元,并支付利息13,361元,合计532,4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81元,由被告岳普湖县乐丰收农资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阿不力孜.麦麦提

审 判 员 约日古丽·阿卜拉

人民陪审员 贾   松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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