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萌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0416305078J。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307583L。 法定代表人:张祎捷,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昆,该院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王萌含与被告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为二中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以下简称为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王萌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中医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7138元;2.判令淮河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861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王萌含因伤入住二中医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锁骨骨折4.左臂丛神经损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6.鼻骨及颧骨骨折等。入院后,完善入院检查,给与左髋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术。于2017年5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十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积极消炎及活血化瘀药物应用。积极手术切口处换药,预防术后并发症发生。后于5月24日出院转淮河医院治疗鼻骨骨折。5月29日从淮河医院出院,同日再次入住二中医,给予活血化瘀药物应用,嘱家属适当按摩左上肢促进左上肢功能恢复。6月6日出院。为求进一步治疗同日再次入住淮河医院。诊断为1.车祸伤2.左上肢全臂丛神经损伤等。给与营养神经、运动疗法、关节松动训练等治疗,因效果不理想于10月28日出院。10月30日到上海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2017年11月1日在全麻下行左臂丛神经探查、左臂丛神经移位术等,后于11月6日出院。出院后到淮河医院康复治疗60天,因效果不理想于2018年1月8日再次到华山医院手术治疗,于1月15日出院。1月16日再次到淮河医院康复治疗,因效果不理想于2018年5月24日出院。现在王萌含左臂丛神经损伤功能仍无法恢复。王萌含认为,其左臂丛神经损伤功能无法恢复与二中医和淮河医院的错误诊疗、致使其左臂丛神经损伤错失最佳治疗时机有很大的关系,对此上述二医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在为了保护王萌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询问,王萌含称对起诉书上单签名和指印不清楚,对后来提交的变更诉求申请书也不知情。王萌含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但是否是其按手印不清楚,同时称不认识赵新印,不知道委托给谁,且对案件具体情况不了解。王萌含在起诉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次诉讼不能认定是王萌含本人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萌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21元,退还王萌含。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侯丹丹 人民陪审员  石爱菊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伦振楠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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