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长江北路西段附2段315号轻工博览城A区3栋5楼(515-5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35117964。

法定代表人:黄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310664766。

被告:肖发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巴士公司)与被告肖发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都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被告肖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都巴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营合同关系:退还原告川Q×××××客运小汽车4G设备、《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汽车运营顶灯;清除车辆运营标识、门徽、变更车身颜色;撤除计价器;将该车所有人转户为被告个人,经营权依法仍属原告公司。2、被告支付欠交原告的经营管理费13090元,诉后的经营管理费910元/月,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付;3、被告支付原告欠交经营管理费的资金占用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按照宜宾市交通运输局印发的宜市交发[2013]127号文件,即《关于加快推进宜宾市中心城区公交企业改革工作的通知》与原告签订了《宜宾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合同》,授予了原告105个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6年,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原告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后,于2017年9月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将川Q×××××号出租车,包括随车设施设备发包给被告从事宜宾市城市出租汽车营运服务。按先交费后营运的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经营管理费。被告从2019年6月起开始拖延交纳经营管理费。2019年约定的管理费标准为1220元/月,被告欠交6月-12月的管理费为7月*1220元/月=8540元;2020年约定的管理费标准为910元/月,被告欠交6-10月的管理费为5月*910元/月=4550元,共欠交费1309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交纳欠交的经营管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发全辩称:我与美都巴士公司是从2015年9月20日起建立的挂靠经营关系,我的出租车号是川Q×××××是从公交车置换而来,所以我的川Q×××××是政府给的经营权。我与美都巴士公司之间建立挂靠关系,并未签订任何挂靠协议,故不存在管理费之说,关于4G设备和顶灯是我出钱购买的,我买的就是运营车辆,它是由原川Q×××××出租车更换而来,政府用出租车经营权更换为我们公交车经营权,所以它自身就带有3C视频、顶灯、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原告所诉我差欠其13090元管理费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故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故也不存在资金占用费。原告也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故也不存在管理之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宜宾市交通运输局向市公共汽车公司、戎州巴士公司、美都巴士公司发出宜市交发[2013]127号《宜宾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加快推进宜宾市中心城区公交企业改革工作的通知》,载明“4.人员分流安置。原民营企业的公交从业人员,凡符合法定用工条件的,在依法解除或终止原企业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本着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可由新公司依法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其余人员由原民营公交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对未依法妥善安置职工的,将暂缓授予出租车经营权。”

2015年9月10日,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甲方)与原告美都巴士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车特许经营权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宜宾市人民政府授权,甲方采取经营权置换的方式,确定乙方为宜宾市中心城区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是指车辆必须由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全额出资购买,车辆实际产权完全归该企业所有,相关证照标明的车辆所有者为该企业;企业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在许可期限内必须由该企业经营使用,严禁企业将经营权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甲方依法授权乙方客运出租车经营权105个;经营权使用期限为6年,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为保证乙方如约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乙方在签收《授予经营权确认书》后3日内,向甲方提交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购买案涉川Q×××××号车(2018年9月17日前为川Q×××××)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营服务,定期向原告缴纳管理费。

2018年12月6日,关于原告美都巴士公司与饶义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15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3日,美都巴士与行业协会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美都巴士公司车主代表同意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2、全体代表同意一个星期之内完善所欠公司费用,2017年按2530元/月收费、2018年按1220元/月收费;3、全体代表一致同意今后公司的收费按1220元/月执行。

2020年5月8日,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向美都、戎州巴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宜运发[2020]64号《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中心城区20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处置有关事宜的批复》,载明“根据市政府五届83次常务会议纪要和《宜宾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中心城区20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处置有关事宜的批复》(宜市交发[2020]131)精神,对你们到期的200辆出租汽车处置有关事宜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对到期的20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延续经营,经营时间延续至2021年9月19日。二、在本次延续经营期内,继续沿用上一个经营期内的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的经营权主体、经营权数量、经营性质不变。…”

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车辆仍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被告未缴纳2019年6月至12月以及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管理费;2020年11月1日至今的费用,被告亦尚未缴纳。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但被告将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运营,并定期向原告缴纳一定费用,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定期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且当庭表示不应支付原告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不愿支付差欠的管理费,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于2020年12月4日起解除。

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川Q×××××客运小汽车4G设备、《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汽车运营顶灯、清除车辆运营标识、门徽、变更车身颜色、撤除计价器,本院认为,宜宾市城乡道路管理局经宜宾市人民政府授权,采取经营权置换方式确定美都巴士公司为宜宾市中心城区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并于2015年9月10日与美都巴士公司签订《宜宾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合同》,约定授予美都巴士公司105个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故本案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主体为原告美都巴士公司。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属于行政许可范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客运经营者进行行政许可并配发道路运输证,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许可的转让,公安车管部门负责运营车辆的管理和登记,故被告肖发全应当将道路运输证退还原告美都巴士公司。关于案涉出租汽车的附属设施(4G设备、行驶证、汽车运营顶灯、计价器),双方未对上述附属设施的出资和权属作出书面约定,本院认为,上述附属设施应随车辆所有权变化时移交;计价器、车辆运营标识、门徽、车身颜色也应随挂靠经营关系解除而清除和、变更。关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双方均认可为被告肖发全所有。经营权也属被告公司,故转户事宜待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到相应部门进行办理。

双方虽未对管理费作出书面约定,但鉴于被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管理之事实,原告比照同类型其他车辆计算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8540元(1220元/月*7月)并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按910元/月的标准计算管理费,系其自愿降低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诉请适当,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550元(910元/月*5月)管理费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的经营管理费本院依法支持为1031元(910元/月+910元/月÷30日×4日)。上述经营管理费合计14121元(8540元+4550元+1031元)。因案涉车辆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运营,故2020年12月5日后的管理费仍按910元/月计算至附属设施实际退还和清除之日止。

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管理费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应以原告的起诉时间作为造成其资金占用损失的依据,鉴于原告于2020年12月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支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管理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管理费14121元;

二、被告肖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管理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肖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川Q×××××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及相关设施设备(包括:出租汽车顶灯、4G设备、行驶证),清除车辆运营标识、门徽,变更车身颜色并拆除计价器。

四、驳回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肖发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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