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太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王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娇,山东王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米全禄,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太栋与被告米全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太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延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全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太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4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煤炭从内蒙运输至被告米全禄章丘煤场,被告米全禄未向原告结算运费,有被告米全禄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内容:“欠人民币肆仟柒佰元整米全禄2016年4月22日”。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米全禄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米全禄经营煤场,2016年4月22日朱太栋自内蒙运输煤炭至米全禄煤场,交货后米全禄未支付朱太栋运费,而是向朱太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肆仟柒百元正2016年.4.22号米全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米全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朱太栋提供的证据,朱太栋为米全禄运输煤炭,双方结算后确认米全禄欠朱太栋运输费4700元,朱太栋要求米全禄支付该费用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米全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太栋运输费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米全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