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宝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鲍建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钰景林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紫园路******。 法定代表人:韩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鲍建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审被告:常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国,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汀,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用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国,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汀,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钰景林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景林消防安装公司)、原审被告鲍建胜、常伟、李用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20)黑01民初20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均胜房产公司上诉称,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法院对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尚未认定,因此不能依据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均胜房产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鲍建胜住址为浙江省武义县,常伟及李用煌住址为辽宁省大连市,均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均胜房产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钰景林消防安装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请求均胜房产公司、鲍建胜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8,495,533.34元,常伟、李用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紫园路6-6号。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是否有效属于实体审查内容,不属管辖异议审理范畴,故均胜房产公司提出因《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效力尚未认定,因此不能依据其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诉讼标的额8800余万元,合同签订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应由哈尔滨中院管辖。综上,钰景林消防安装公司选择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中院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均胜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畅春松 审判员 付茂丽 审判员 陈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新卫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