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芬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阁,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芬红与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被告杨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财产,原告并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以企业投资、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出借给被告合计200000元。2020年5月15日,双方对账后补签了《借款抵押合同》,并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止2020年12月30日,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违约芜湖市弋江区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8××90号),该不动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多次催要,原告仅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利息2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归还了部分,具体几万元记不清了。但是我没有把房子抵押给原告,目前该房屋已经转让给他人,不在我名下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芬红与杨春系朋友关系。2018年至2019年2月期间,杨春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李芬红借款200000元。2020年4月,李芬红(甲方、出借人)与杨春(乙方、借款人、抵债人)补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乙方将坐落于弋江区白马浅湾E22#楼1单元202室不动产权证号为08××90号的不动产抵押给甲方,该不动产土地面积108.2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85.36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甲乙双方认定的不动产作价金额为500000元,如因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乙方承担;该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不动产抵押期间,乙方不得擅自以出卖、赠与等形式处分抵押物;本协议订立后,甲、乙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若债务履行期期限届满后,甲方未受清偿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甲方:李芬红2019年2月28日乙方:杨春2019年2月28日。该协议签订后,李芬红与杨春就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利息20000元。庭审中,李芬红陈述仅要求杨春支付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杨春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系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期间利息。因借款催要无果,故成讼。 另查明:弋江区白马浅湾E22#楼1单元202室于2020年1月23日登记为案外人孙宏燕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转账记录打印件一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诉请,虽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年利率20%,现原告按年利率15.4%主张系其诉权自治,且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20000元利息系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故对原告利息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以弋江区白马浅湾E22#楼1单元202室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芬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从中扣除被告杨春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芬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元,保全费1870元,以上合计4482元,由被告杨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 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448号 原告:李芬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阁,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李芬红与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被告杨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财产,原告并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以企业投资、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出借给被告合计200000元。2020年5月15日,双方对账后补签了《借款抵押合同》,并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止2020年12月30日,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违约芜湖市弋江区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8××90号),该不动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多次催要,原告仅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利息2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春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归还了部分,具体几万元记不清了。但是我没有把房子抵押给原告,目前该房屋已经转让给他人,不在我名下了。 经审理查明:李芬红与杨春系朋友关系。2018年至2019年2月期间,杨春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李芬红借款200000元。2020年4月,李芬红(甲方、出借人)与杨春(乙方、借款人、抵债人)补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乙方将坐落于弋江区白马浅湾E22#楼1单元202室不动产权证号为08××90号的不动产抵押给甲方,该不动产土地面积108.2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85.36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甲乙双方认定的不动产作价金额为500000元,如因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乙方承担;该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不动产抵押期间,乙方不得擅自以出卖、赠与等形式处分抵押物;本协议订立后,甲、乙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若债务履行期期限届满后,甲方未受清偿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甲方:李芬红2019年2月28日乙方:杨春2019年2月28日。该协议签订后,李芬红与杨春就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利息20000元。庭审中,李芬红陈述仅要求杨春支付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杨春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系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期间利息。因借款催要无果,故成讼。 另查明:弋江区白马浅湾E22#楼1单元202室于2020年1月23日登记为案外人孙宏燕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转账记录打印件一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诉请,虽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年利率20%,现原告按年利率15.4%主张系其诉权自治,且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20000元利息系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故对原告利息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以弋江区白马浅湾E22#楼1单元202室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芬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从中扣除被告杨春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芬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元,保全费1870元,以上合计4482元,由被告杨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