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名,男,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查干屯格184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天柱,男,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屯南欣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一八四团团部轩辕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328878781H。

法定代表人:李疆林,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名因与被申请人杨天柱、被申请人新疆屯南欣辉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0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判非所请,侵害了申请人的处分权、辩论权。本案一审中,申请人作为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解除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刘名处购买杨天柱股份和以杨天柱名义购买李斌处股份的说明’”,但一审法院却按照“撤销协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原判决,混淆了申请人的主张,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二、原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在案件审理经过一段表述“被告欣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他部分却出现欣辉公司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程序违法,而且自相矛盾。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2日的“关于刘名处购买杨天柱股份和以杨天柱名义购买李斌处股份的说明”是申请人刘名与被申请人杨天柱签订的协议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刘名只是作为该份说明的签收人进行签字,双方就股份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并未形成合意,原审对该事实并未查明。四、原审判决与生效的(2017)兵1002民初268号、(2017)兵10民终134号民事判决矛盾,已生效的两份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杨天柱与涉案部分股权的转让方李斌之间形成有效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判令杨天柱与李斌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与李斌成立股权转让关系的是再审申请人,与已生效判决矛盾。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杨天柱抗辩申请人与其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各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均未审查,直接援引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一审判决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年**月**日出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在此后的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其于2021年1月18日向我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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