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冬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阳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茂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阳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系彭茂龙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阳朔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冬兰因与被上诉人彭茂龙、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茂龙、王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邹冬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伙、侵权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赠予的行为,双方是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的配偶与被上诉人彭茂龙虽然系亲兄弟,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债务大部分形成于2011年至2016年之间,而且每笔借款都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而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形成在这之后。上诉人正是因为二被上诉人被案外人强制执行,自己的债权面临不能清偿的危险,故而才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邹冬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4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支付,直至清偿本息之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邹冬兰与案外人彭茂华系夫妻,案外人彭茂华与被告彭茂龙系兄弟,二被告系夫妻。

原告邹冬兰持有标注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的《借条》原件、标注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2016年元月15日、2017年3月6日、2018年元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及对应上述日期的结算单、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记录案外人彭茂华转账给被告彭茂龙和王桂兰,转给彭茂龙款项为:2011年11月6日270000元,2012年2月18日转款50000元、2013年2月27日转款25000元、2014年11月4日转款970000元、2015年4月24日转款340000元,另案外人彭茂华于2014年10月8日,向桂林国民村镇银行贷款3000000元,通过案外人夏志、邹红娇转款给彭茂龙2000000元;案外人彭茂华转给王桂兰款项为2016年11月5日转款2000000元;原告邹冬兰于2019年7月18日通过微信转款给王桂兰5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将其位于阳朔镇××号房屋出租给王桂兰,租金合计1950000元。根据上述款项,双方分别在2014年10月9日、2016年1月15日、2017年3月6日、2018年1月20日、2019年10月15日按照月息1.5%的利率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6740000元。该院在询问原告为何借款给被告、借款数额巨大为何不偿还?原告回答彭茂华与彭茂龙是兄弟,是帮助被告。

另查明,被告彭茂龙、王桂兰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再1号案件被执行人,彭茂龙系该院(2018)桂0321民初9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1618号被执行人。其中2020年3月9日立案的案号为(2020)桂0321执101号执行标的1716050元;2020年5月11日立案的案号为(2020)桂0321执288号的执行标的1312225.29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彭茂龙、王桂兰所开办企业-阳朔县金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总计1214万元,二被告用位于阳朔镇蟠桃路××号及桂林市区小高层2幢2单元xx号抵押给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因上述房产将拍卖,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已申请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但原告与被告关系特殊,原告丈夫彭茂华与被告彭茂龙系亲兄弟;从本案债务构成看,既有从彭茂华账户转给彭茂龙,也有彭茂华贷款转账给彭茂龙的,还有被告王桂兰租赁原告房屋的租金,双方借款数额巨大,持续时间长,自2011年起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以来至今,被告从未偿还借款;相反前期款项不还,还持续借款给被告(其中一笔原告丈夫彭茂龙贷款转借给被告,原告的行为涉嫌高利转贷,有可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在2017年租房给被告,租金也不收;本案立案后,双方均向该院表示自愿调解解决;该院在询问原告为何借款给被告,原告回答是帮助被告,但既然是帮助被告,为何还按月息1.5%计算高额利息呢?上述种种情形,均与常理不符。又被告在该院(2018)桂0321民初944号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再1号案件生效后至执行前,以其位于阳朔镇蟠桃路××号及临桂的房屋向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214万元,有逃避债务的可能;上述两案,该院正在执行当中,被告抵押的房屋在拍卖中。因此,该院有理由怀疑双方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冬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240元,由原告邹冬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邹冬兰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被上诉人有归还上诉人短期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涉及的是其他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中,虽然二被上诉人一审时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但上诉人邹冬兰的丈夫彭茂华与被上诉人彭茂龙系同胞兄弟,双方之间关系特殊。彭茂华早在2011年就转款给彭茂龙,但转款时没有注明为借款,也没有出具与转款金额相对应的借条,且在被上诉人对前期款项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又继续出借大额借款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亦与通常的民间借贷的做法不符。另从双方在2019年10月15日形成的借条看,其时间与彭茂龙占股的阳朔县金丰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34万元的时间为同一天,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也与阳朔县金丰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两次贷款的总金额及一审已查明的以彭茂龙、王桂兰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金额接近。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冬兰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其主张的款项与被上诉人彭茂龙、王桂兰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冬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40元,由上诉人邹冬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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