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林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40元,有关事项由被告2010年1月8日所打借条一支完全可以证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2014年1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932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3日的利息749元(按月利率1.283%计算),本息合计32069元;2.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的情况:
欠据原件一支,拟证明2010年1月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24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林某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月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8日止。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72元,减半收取计300.86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宝迪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 花
书记员 淖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