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龚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罗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当日被移交至郑州铁路公安处,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豫铁郑检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发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龚发明使用易某的身份证购买了当日G310次列车车票(汉口-信阳东,12车3C,订单号E9W3720512)。同日16时10分许列车开车后,被告人龚发明坐到13车4D座位上,将位于13车5D座位上方行李架上被害人李某的黑色手提包取下,将手提包内的钱夹中的现金盗走后装入自己外套口袋,在将黑色手提包放回行李架时被被害人李某当场发现。乘警在接到被害人李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在乘警带其离开过程中,被告人龚发明趁乘警不备将盗窃的现金丢到13号车厢和14号车厢连接处大件行李货架内侧,被乘客许某发现,后由乘警对赃款进行提取,经查龚发明盗窃金额为1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为证明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龚发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重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移交证、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乘车信息、案发现场示意图及列车监控视频截图、视频文字说明、户籍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易某证言及领取单;证人许某、朱某证言;证人许某、被害人李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龚发明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龚发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龚发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龚发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龚发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
被告辩称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龚发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发明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龚发明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具有多次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龚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袁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