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洵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练美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蓉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洵民、练美芳因与被上诉人王蓉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5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史洵民、练美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蓉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前诉依据的是继承法律关系,后诉依据的是婚姻法律关系,导致涉诉当事人组成并不相同。本案中童牧野家庭开支均靠其借款进行投资理财产生的收益维系。因此,童牧野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童牧野虽已去世,但其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蓉孙予以偿还。由于法律规定要求必须同时满足全部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诉并未构成重复起诉。二、史洵民、练美芳同意调解是在前诉被告同意在2020年4月8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史洵民、练美芳为了尽快实现债权才做出的让步,并非认可债务性质为童牧野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王蓉孙答辩称,因童牧野去世衍生的案件约有50件,其中30多件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原告均是放弃了追究王蓉孙的夫妻共同债务,且王蓉孙也自愿将夫妻共同房产中属于其自己的部分一并偿还债务。史洵民、练美芳在另案调解中明确放弃追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上诉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史洵民、练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蓉孙归还借款本金805,000元;2、判令王蓉孙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复利率9%计算的利息;3、判令王蓉孙支付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复利率9%计算的利息;4、判令王蓉孙支付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复利率10%计算的利息;5、判令王蓉孙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复利率10%计算的利息;6、判令王蓉孙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复利率10%计算的利息;7、判令王蓉孙支付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复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上述复利计算中存在当年度利息计算标准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则当年度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审理史洵民、练美芳与王蓉孙、牧野静弓、牧野静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史洵民、练美芳于笔录中确认涉案债务系童牧野个人债务,王蓉孙、牧野静弓、牧野静容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沪0110民初26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蓉孙、牧野静弓、牧野静容应于2020年4月8日前在继承被继承人童牧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史洵民、练美芳借款本金805,000元及此款截止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383,110.41元。现史洵民、练美芳又提起诉讼,要求王蓉孙承担还款义务。经审查,第一,史洵民、练美芳本次起诉的当事人被前诉的当事人所包含。王蓉孙已在前诉案件中作为继承人承担了被继承人童牧野债务的清偿责任。第二,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童牧野的债务,金额并无差异。第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包容,并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审判结果。前诉案件中,史洵民、练美芳、王蓉孙已就童牧野债务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即为童牧野个人债务,法院基于此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史洵民、练美芳要求王蓉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系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综上,史洵民、练美芳已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史洵民、练美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20)沪0110民初2601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来看,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债务系童牧野的个人债务这一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笔录中最后形成的调解协议,王蓉孙、牧野静弓、牧野静容的赔偿范围确定为“继承被继承人童牧野遗产范围内”。故该案民事调解书的结论应视为,史洵民、练美芳要求王蓉孙、牧野静弓、牧野静容对其相关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审理结果。现史洵民、练美芳再次对王蓉孙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案的调解结果,故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史洵民、练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