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27号一、二层。 负责人:于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辛,公司法务。 被告:张学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铁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祥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水源镇黑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水源镇黑英村。 法定代表人:祝凤利,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学华、祝铁刚、孟祥愧、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水源镇黑英村村民委员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辛,被告张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祝铁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孟祥愧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水源镇黑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辽H×××××号车辆损失96,50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赵欢驾驶辽H×××××号轿车停在营口市水源镇黑英村,由于黑英村张学华家发生火灾,点燃祝铁刚及孟祥愧家草垛,草垛将辽H×××××号车辆引燃,导致车辆严重损坏。本起事故由大石桥市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因为:本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祝铁刚家稻草垛西北侧面;起火原因系可以排除电气线路原因、自燃,不排除燃放鞭炮引发火灾所致。火灾后,辽H×××××号车主赵福彬多次联系几位责任人要求车损赔偿,责任人均一直拖延不予赔付,因辽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赵福彬无奈向我公司提出代位赔偿的要求,我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赵福彬车辆维修费96,507.60元进行了赔付。原告认为,此次火灾造成辽H×××××号车辆的损失,但辽H×××××号车主即我公司投保人并无责任,应由火灾责任人赔偿其车辆损失。由于车主赵福彬要求原告先行代位赔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赵福彬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各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无奈只能对被告提起追偿之诉,望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公裁。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学华辩称:张学华家没有发生火灾,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点燃祝铁刚及孟祥愧家草垛的事实。起火原因不祥,只是不排除鞭炮,抽烟也容易引起火灾。当时起火期间草垛旁共有三台车辆,其他车辆已开走,唯独案涉车辆本人不同意把车辆开走,在场人员向涉案车辆车主要车钥匙他不给,说我有足额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不用你们赔偿。有证据笔录。诉状说赵多次联系几位责任人要求赔偿,车主赵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协商赔偿此事,纯属捏造事实虚伪诉讼。既然保险公司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向被告追偿,也没有证据证明起火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如果确定是几位被告所造成的车辆烧毁或损坏,保险公司赔偿应通知被告,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大石桥市只是接到报案称,张学华家发生火灾,根本不是张学华家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火地点不对,起火点是在草垛西南侧,张学华家也没有着火,事故认定书只是不排除燃放鞭炮所致,没有确定放鞭炮起火,那么抽烟也容易引起火灾,这份证据证明不了是被告造成的火灾。另外这个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不知情,应当给被告下达火灾认定书,被告家也受到损失,给被告下达火灾认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祝铁刚、孟祥愧、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水源镇黑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辩称,原告追偿96,507.6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也属于被害人,财产也受到损失。起火原因没有查清是谁给造成的火灾。如果有火灾认定书,应当给我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失家下一份,但被告没有收到火灾认定书,属于程序违法。火灾认定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也不是张学华给造成的火灾,也没有确认是放鞭炮造成,只是不排除,引起火灾有多少种原因,那么定张学华家着火我也要向张学华家要求补偿,现在谁也说不清起火原因。诉状中说,赵多次联系几位责任人要求赔偿,车主赵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协商赔偿此事,纯属捏造事实虚伪诉讼。既然保险公司赔偿,应当保险公司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向被告追偿,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事和被告无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观点:2017年5月18日,赵欢驾驶的辽H×××××号轿车停在营口市水源镇黑英村,由于黑英村张学华家发生火灾,点燃祝铁刚及孟祥愧家草垛,草垛将辽H×××××号车辆引燃,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四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能当为证据使用。火灾情况说明书中说明,报警称是张学华家起火,实际上并不是张学华家起火。认定书中说此火灾起火地点并不是草堆西北侧,起火当天是南风,如果是西北侧不至于把草堆全部烧掉,实际上是西南侧,离张学华家有几千米距离。涉案车辆完全可以开走,并且在草堆旁有三台车辆,其于两台车辆已自行开走,就是涉案车辆本人不同意开走,在现场的人员向车主要车钥匙、抢车钥匙,想把车辆开走,车主不让,说车有足额保险,在大石桥市卷宗中有笔录记载,可以证明是车主愿意把车辆烧毁,且在认定书中有载明,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异议的,15日内向公安消防支队提起异议,几位被告根本没有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当中祝铁刚、孟祥愧的财产都受到了损失,应该给被害人下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份认定书属于程序违法,不能当做为此次追偿的依据。 2、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观点:赵福彬所有的辽H×××××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四被告共同质证,没有异议。 3、辽H×××××号机动车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观点:辽H×××××号机动车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如修复需115,155.00元。四被告共同质证,有异议,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所认定的,是没有通知任何人而做出的损失情况认定。 4、辽H×××××号涉案车辆委托拍卖合同、中标通知书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观点:辽H×××××号机动车达到全损后拍卖45,600.00元,在我公司投保全损141,507.60元,扣除拍卖金额应赔偿其车辆损失95,907.6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赔偿车主96,507.60元。四被告共同质证,拍卖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行为,被告不知情,如果被告造成损失了,车辆用不到走到拍卖程序,拍卖没有通知被告,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应该是正规收据发票,这是辽宁省通用定额发票,没有注明是施救费的字样,不能认定是施救费花销。 5、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证明观点:我公司已将辽H×××××号机动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96,507.60元赔偿给赵福彬,按照保险法我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四被告共同质证,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真实性有异议,车辆保险人是赵福彬,并不是赵欢,赵欢没有权利转让索赔的权利,另外实际车主是大石桥市旗口鸿运保温管厂,并不是赵欢。 6、赔偿款打款证明一份,证明观点:辽H×××××号机动车车主赵福彬已收到我公司全部赔偿款96,507.60元。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有原件的话也是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实际车主,和被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赵欢驾驶案外人赵福彬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大石桥市旗口鸿运保温管厂名下的辽H×××××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5月18日14时左右,在大石桥市水源镇黑英村因火灾事故受损,经大石桥市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祝铁刚家稻草垛西北侧面;起火原因系可以排除电气线路原因、自燃,不排除燃放鞭炮引发火灾所致。辽H×××××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1,507.6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9日向赵福彬支付理赔款96,507.60元,并以此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举证营大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原件存放于大石桥市火灾事故卷宗。经大石桥市认定,引起辽H×××××号小型轿车起火受损的原因系:不排除燃放鞭炮引发火灾所致。即大石桥市并没有明确释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据此,本院无法查清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权利人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选择处理方式主张权利解决争议。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伍拾元整),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滕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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