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艳华,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嘉禾县公安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嘉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艳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日20时31分,被告人邓艳华酒后驾驶湘L3T***的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1006公里行廊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依法对邓艳华进行两次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01mg/100ml、98mg/100ml。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艳华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0.75mg/100ml。
被告人邓艳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艳华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书证: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材料、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登记表、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机关查处现场照片、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告人邓艳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艳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艳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艳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具结书,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邓艳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桂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依法对被告人邓艳华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艳华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邓艳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气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曾雄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邓 娜
书 记 员 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