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田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鸣,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春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陈春林丈夫。
被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吴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明贷款公司”)诉被告陈春林、李**飞、吴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明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鸣,被告陈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李**飞、被告吴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明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春林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17000元,利息145751.32元,罚息72875.66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2‰计算的利息以及按月利率19.8‰计算的罚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李**飞、吴能对被告陈春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春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64天(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13.2‰,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飞、吴能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陈春林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上述500000元借款汇入陈春林指定的安庆市华鑫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分48笔共计还款383000元,此后再无还款,2020年11月20日,原告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催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春林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借款是以陈春林的名义借的,但是该款用于华鑫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华鑫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在管理人处将此案债权予以申报,本案借款应由华鑫公司承担。
被告李**飞辩称: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3日,我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所以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能辩称: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3日,我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陈春林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对截止2018年5月16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19000元再次确认,该款变为不定期借款,利息标准按之前约定履行。原告公明贷款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确认。
本院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归纳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春林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李**飞、吴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借款合同系由被告陈春林与原告签订,相应借款亦是按照陈春林的委托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均注明系被告陈春林还款,且陈春林本人亦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承诺函,对尚欠剩余借款本金进行确认。至于陈春林向原告借款后是否转借他人、用作何种用途均与原告无关,不影响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故被告陈春林系案涉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依据原告提交的结欠本息计算表,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陈春林尚欠本金117000元、利息145751.32元、罚息72875.66元,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对案涉借款进行了催收,故原、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约定的不定期借款因原告的催收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收取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李**飞、吴能出具的担保承诺载明:本人愿意……为陈春林在贵公司贷款500000元作为保证担保(含展期)(详见公明贷款公司129#借款合同)。上述担保承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129#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3日,故保证期间至2015年1月22日届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陈春林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飞、吴能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飞、吴能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7000元、前期利息145751.32元、罚息72875.66元,合计335626.9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17000元,月利率19.8‰计算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陈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