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潮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配偶张某甲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向被告所做的涉及624948.1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24948.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2014年左右,张某甲与被告相识,发展为情人关系。张某甲于2018年8月7日死亡,在整理遗产时发现2014年至2019年期间,其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60多万元。上述款项系原告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未经原告同意赠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且被告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被告辩称 刘某某辩称:1、本案主体有误。张某甲已死亡,应由其所有继承人作为原告。2、张某甲作为建筑包工头,其账户上的钱是发包方预付的购买原材料款及支付工人工资的费用,并不是家庭收入。因张某甲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其持有的信用卡额度很低,所以他以我的名字先后办理了5张信用卡,上述信用卡及我的储蓄卡一直由张某甲使用。张某甲转到我银行卡的钱都是张某甲自己用的,我并没有得到。3、假设张某甲转到我账户上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对自己所有的那部分财产有处分权,因此原告无权按照全额主张权利。根据转账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4、2008年因炒股票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甲。2011年我离婚后带孩子去济南上学,在济南做建筑包工头的张某甲称他也是离异,并开始追求我,后开始租房同居生活。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我们一直以夫妻关系回家和他家里人相处,其家人及邻居也都认为我是张某甲的媳妇,因此对张某甲说的他已离婚的事,我从没有怀疑过,我全身心的把自己投入到他的身上。为支持他干工程,我卖了自己在平阴的房屋并借债100多万元。我是个善意的受害者。综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7日,张某甲死亡。

张某甲与刘某某系婚外同居关系。自2014年10月27日起,户名为“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账号分别为:622202160200733XXXX、621226160200910XXXX)、建设银行卡(账号分别为621700234001061XXXX、622707420106XXXX、62228023152100XXXX)、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卡(账号为:622319012021XXXX)向刘某某名下的账户转款76笔,计款533877.2元,其中单笔转款金额超过1万元的大额转款19笔计款380375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户名为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1700234000834XXXX)、平安银行卡(账号为623058000014157XXXX)、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2202160202058XXXX)向张某甲名下的账户转款24笔,计款187000元。

经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要求其查询自2016年至2018年张某甲使用的手机号为13011708XXX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该公司的查询结果为:张某甲共向刘某某转账14笔计款28572.9元,单笔转账数额均未有超过5000元;刘某某共向张某甲转账9笔计款26618元。

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主张其自2018年1月至6月通过微信向张某甲(手机号为13011708XXX)转款7笔计48004.6元,并提交了手机截图复印件及载体手机。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方的微信用户名为张某,无法确认是张某甲本人。经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要求其查询自2016年至2018年张某甲使用的手机号为13011708XXX的财付通账户交易记录,该公司的查询结果为:微信号13011708XXX有误或未注册财付通账户。

诉讼中,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2张、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6张及视频3段,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内容为:张某甲与被告方的家人、被告刘某某与张某甲的家人(张某甲的母亲、弟弟、妹妹等)一起聚会吃饭的场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张某甲的配偶,其以原告身份主张其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主体适格。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是张某甲的赠与行为无效而非撤销赠与行为,故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夫妻双方在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而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支出,应由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将损害配偶的财产权益。本案中张某甲与刘某某婚外同居,双方利用银行卡或支付宝相互多次转账,对张某甲单次向刘某某转账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部分,并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张某甲有权自行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单次向刘某某转账数额超过1万元的款项共计380375元,属张某甲对刘某某的无效赠与,该款项抵除刘某某转给张某甲的213618元(银行转账187000元+支付宝转账26618元)后,剩余166757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某甲单次向刘某某转账数额超过1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银行转账款16675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8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昌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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