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平顺租车行;经营场所:贵州省建和吸纳革东镇城关社区文昌小区3号门面。
经营者:王仁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执行人罗兴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平顺租车行与被执行人罗兴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2629民初112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罗兴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平顺租车行车辆租赁费36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罗兴辉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措施。
一、本院于1月11日、1月21日、2月01日前后五次提起网络查询,查询被执行人罗兴辉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罗兴辉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二、被执行人罗兴辉长期在外住址不详,与其电话联系其均未到法院,未知现详细地址,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罗兴辉纳限制高消费。
三、因被执行人罗兴辉籍贯为湖南省郴州市,经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罗兴辉在郴州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郴州市在该区无购房和预购登记,无住房记录。被执行人郴州市与其家人均不在郴州市居住,已无其他财产线索。
四、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本案的上述执行经过和措施反馈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已经依法进行了网络查控、线下调查,并对已查明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本案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罗兴辉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1)黔2629执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院在网络平台中查询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