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禹城市。2014年6月11日因盗窃被禹城市xx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园园,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一部刑诉〔2021〕Z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荣华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通过监所视频会见系统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荣华及其辩护人郑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荣华多次至齐河县境内窃取铝合金门。
1.2020年6月1日晚10时左右,高荣华至齐河县城区如意湖岸边的游泳协会更衣室,窃得该处三扇铝合金门后予以销赃。
2.2021年3月26日晚,高荣华至齐河县大棚,窃得村民大棚工具房的两扇铝合金门后予以销赃。
3.2021年4月13日晚,高荣华再次至齐河县大棚,窃得大棚工具房的三扇铝合金门后予以销赃。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8扇铝合金门价值2313元。高荣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微信红包转账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光洪路等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告人高荣华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荣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高荣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荣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高荣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荣华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的情节:高荣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盗窃数额不是很大;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齐河县xx局因高荣华盗窃齐河县城区如意湖岸边的游泳协会更衣室三扇铝合金门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因疫情未送至拘留所执行。2021年4月16日高荣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电子档案、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齐河县xx局行政案件处理卷宗复印件、微信账号信息、微信红包转账截图、办案说明等,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人光洪路、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高荣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精诚(鉴)报字[2021]第04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荣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荣华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高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荣华的违法所得二千三百一十三元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桂杰
人民陪审员 于洪忠
人民陪审员 张秋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