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铭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陆志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
委托代理人:刘良康,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铭兴诉被告陆志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铭兴、被告陆志围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铭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8500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货款日止。二、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五金材料,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所购买五金材料送货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后,但被告收到上述五金材料后,并未付款给原告。
原告供应上述五金材料给被告后,一直催促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在2019年10月12日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截止到2019年10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500元,原告后分别在2020年1月12日、1月18日、5月29日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但均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等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8500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货款日止。
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果,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希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微信名片、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陆志围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举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只是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本案原告起诉称我方因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但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结算单等相应证据;第二,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我方就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是英德市华生石英砂公司,据我方所知,原告是与英德市华生石英砂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该公司交易中认识了被告,原被告双方只是普通朋友,原告在无法联系华生公司的情况下就联系了被告,被告是出于帮助朋友的情况下向华生公司反映情况,该公司反映说要可以营业之后才有钱支付该款项,我方也愿意帮助原告去催收这笔款项,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我方曾经说过,我方可以帮原告根据,这句话意思就是我方可以帮原告去催债,所以我方认为我方并不是适格被告;第三,本案是虚假诉讼,等法庭查明事实后我方再追究原告相应的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陆志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在英德市华新石英砂公司做工,并担任生产工人,英德市华新石英砂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五金材料,并要求原告将其所购买五金材料送货到指定的收货地点英德市华新石英砂公司。原告与英德市华新石英砂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所欠的货款是英德市华新石英砂公司所欠的货款。但原告认为被告一直都没有协助过原告去公司催收这笔货款,原告又无法联系该公司的老板,所以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处理这个问题,因为现在原告实在无法联系该公司的老板才起诉被告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确认涉案所欠货款是英德市华新石英砂公司所欠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为该欠款作担保,被告陆志围并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铭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25元,由原告彭铭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