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MA1972756M,住所地同江市同三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开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万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姜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立峰、姜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江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立峰、姜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万立峰、姜雪偿还借款本金4977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以借款本金497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05‰计算);2.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万立峰、姜雪在原告同江农商银行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等相关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万立峰、姜雪未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万立峰、姜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同江农商银行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万立峰、姜雪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期月利率为8.85‰,逾期利率按借期月利率上浮30%即11.505‰计算,现借期内利息已结清,本金尚欠49772元。

证据二、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

证据三、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万立峰、姜雪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江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万立峰、姜雪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万立峰、姜雪与原告同江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85‰,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万立峰名下账户转款60000元。现二被告将借期内利息结清,尚欠本金49772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同江农商银行与被告万立峰、姜雪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系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万立峰、姜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

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7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以借款本金497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万立峰、姜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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