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明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桂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明风与被告钟桂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被告钟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明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2月28日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约19,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本息合计2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1、2项合计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2月28日,被告以家里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到2012午10月1日,被告又以装修还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自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付息。2021年原告到被告家催收,被告也躲着不见。
被告辩称
被告钟桂全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钟桂全向原告钟明风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钟桂全向原告钟明风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本人向钟鸣风借10000元整(壹万元)人民币,以月息2%(2分)利息。借款人:钟桂泉日期2012.2.28”。 2012年10月1日,被告钟桂全向原告钟明风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钟桂全向原告钟明风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钟明风壹万元整(10000.00)今借人:钟桂全2012.10.1”。 被告钟桂全未支付利息,也未还本金。 庭审中,原告钟桂全述称:2012年2月28日之《欠条》与2012年10月1日之《欠条》均由被告钟桂全出具,钟鸣风系被告钟桂全误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明风与被告钟桂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钟明风诉请被告钟桂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桂全返还原告钟明风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钟桂全支付原告钟明风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20‰之月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钟桂全返还原告钟明风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钟明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原告钟明风已预交,由被告钟桂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育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凌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