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杰(特别授权),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滨(特别授权),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重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公务员。
审理经过
原告徐海与被告张重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滨、被告张重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304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按15.4%计算至借款清查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共计3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重虎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和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重虎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给了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徐海提交的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徐海提交的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借条,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5%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李云峰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2)2011年11月2日,被告介绍案外人候春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李云峰向被告催款,包括被告向原告所借15000元借款以及被告为候春珍担保的20000元借款;(3)录音系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录音,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所借的15000元的借款约定每月5%的利息。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重虎对录音和借条无异议,但并未约定利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调查笔录中候春珍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除候春珍的借款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徐海申请的证人李云峰出庭作证,欲证明:(1)被告张重虎向原告徐海借款时,证人李云峰在现场见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2)徐海委托证人李云峰向张重虎催讨欠款,张重虎多次承诺还款。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重虎对证人李云峰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李云峰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张重虎提交的收条、记帐本、微信转账,欲证明给原告还款18800元。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徐海对2014年3月的收条及微信转账无异议,认为记账本系被告张重虎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收条及微信转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记账本系被告张重虎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被告张重虎因资金短缺向中专校友李云峰借款,李云峰遂将原告徐海介绍给被告张重虎。被告张重虎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徐海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张重虎实际得到借款9500元。被告张重虎于2011年11月14日再次向原告徐海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张重虎实际得到借款475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后原告委托李云峰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本息。
另查明,截止2021年7月16日,被告张重虎共向李云峰支付6100元用于偿还原告徐海的借款(其中于2014年3月10日向李云峰支付1000元,李云峰出具收条一张;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12月24日向李云峰转款1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款800元、2017年6月18日转款500元、2017年10月19日转款500元、2018年7月14日转款300元、2018年7月17日转款200元、2019年1月30日500元、2019年7月10日转款500元、2019年11月27日转款500元、2020年5月30日转款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重虎因生活开支向原告徐海借款,并立下借条两份,且原告徐海已将此款项交付给被告张重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张重虎未在承诺期限届满前还清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关于本金部分,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2011年11月2日原告徐海实际出借给被告张重虎的本金金额为9500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徐海实际出借给被告张重虎的本金金额为4750元,共计应为1425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42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997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以14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475.19元;共计31447.69元,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张重虎已经向李云峰的支付6100元,故截止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应为25347.69元;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第一笔借款事实发生之后,原告徐海委托李云峰向被告张重虎催讨债务,被告张重虎亦陆续通过李云峰向原告徐海偿还借款,被告张重虎最后一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的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是被告张重虎对本案债务的再次确认,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重虎辩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重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海借款本金1425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25347.69元(已扣除被告张重虎已支付的利息6100元);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计500.5元,由被告张重虎负担394.5元,由原告徐海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