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雄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王攀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雄飞诉被告王攀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攀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债务人王攀攀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截止目前偿还了40000元,还欠40000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攀攀偿还原告王雄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攀攀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王攀攀向原告王雄飞借款75000元。当日,原告从网络平台贷款750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月利率0.3%。2020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支付网络平台贷款一年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偿还原告4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雄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4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攀攀向原告王雄飞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王雄飞要求被告王攀攀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攀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攀攀偿付王雄飞借款3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攀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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