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党员,住太原市小店区,系周某前夫,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并州南路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合期货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和合期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书的:被申请人出具其管理的周某个人档案、个人账户入金、出金明细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书;矛盾焦点是被申请人原总经理王红英2004年5月31日批准财务部“先付周某本金10万元”伪证为基础,于2019年12月4日《周某款项明细表》收付款款项证据作为主要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书认为《关于周某借款了结书》的正确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判决书;2、原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关于周某借款了结书》缺乏《周某款项明细表》2002年11月19日前的周某个人账户入金60万元数据、权益记录;缺失被申请人原总经理王红英2004年5月31日《通知》财务部:请先付周某本金壹拾万元整,申请人收款事实的证据证明;原判决书《关于周某借款了结书》是根据伪证《通知》应付未付本金的基础上又变本加厉扣款10万元本金实属被申请人强买强卖,以伪造证据证明其擅自抽取、撤换、添加、伪造后仍然继续拖欠30万元本金的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黑恶行为足以推翻其一审、终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了结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正确性、合法性或者知法犯法、枉法判决执行足以推翻其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0元;及其终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终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同样缺乏周某2001年一-2002年11月入金和合期货公司60万元本金个人账户交易数据、权益记录;缺失申请人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收付款项明细证据证明;缺失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2004年4月30日先付周某本金10万元应付未付,申请人应收未收,被申请人再扣款10万元本金,合计本金30万元是本案矛盾事实证据焦点,”被申请人借债还钱,天经地义,根本不允许被申请人制假造假、伪造了结书的伪证材料;3、原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是伪造的;原判决书认定的《了结书》主要事实是根据被申请人原总经理王红英在2004年5月31日《通知》财务部先付周某本金10万元的伪造、伪证、证据;被申请人2019年12月4日作出《周某款项明细表》《关于周某借款了结书》是在其2004年5月31日《通知》伪造证据的基础上继续伪造的结果。4、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原判决书认定了结书主要证据《通知》《周某款项明细表》主要证据明细均为质证,被上诉人在本案不但没有提交其管理的个人账户交易数据、权益记录,相反拒绝承认被申请人2019年12月4日提交原告证据证明质证;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本案审理需要主要证据,即被申请人原总经理2004年5月31日《通知》批准财务部先付周某本金10万元的(应付未付)虚假证据基础上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明细表、了结书”同样属于虚假伪证,唯一需要证明证据的是被申请人必须核对具体款项明细,申请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曾经多次申请被申请人财务部作出审核,而发生矛盾被迫作出《周某款项明细表》《关于周某借款了结书》仍然需要上被上诉人从前管理的“个人档案、个人账户、入金、出具明细进行核对”(包括2011年1月一一-11月19日投资和期货公司个人账户60万元),当事人申请人《民事上诉状》曾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能调查收集;6、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违反上述国家法律规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关于初审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后,又要追加诉讼费或,甚至民事上诉书收取二倍上诉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新证据问题。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公司总经理袁锦莹与债权人代理人杨某向迎泽派出所、法院出具的意见一份、山西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审中案卷材料,并非新的证据。

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情况等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付息凭证》《关于于周某借款结算了结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伪造证据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周某款项明细表》系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制作的,且该明细表并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所称其他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在原审中均已经过当庭质证,再审申请人所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事项。经查阅原审卷宗,再审申请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其在上诉状中也未提出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某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殷 泽

审 判 员  马云跃

审 判 员  魏世军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 记 员  任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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