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街信用社,住所地武山县洛门镇金三角开发区。 负责人:魏明霞,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洛门镇金川村 负责人:杨飞飞,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常红玉(系杨飞飞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杨转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王桂芳(系杨转义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王**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街信用社与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常红玉、杨转义、王桂芳、王**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魏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杨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红玉、杨转义、王桂芳、王**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常红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115147.27元(该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并依法判令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常红玉偿还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26%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常红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转义、王桂芳提供的位于甘肃省武山县洛门镇金川村林地(林权证号:武证林证字(2013)第流002号,面积49.1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转义、王桂芳、王**应对以上第1、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因种植,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转有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08万元人民币;执行年利率10.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还款的,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 为保证被告转有合作社能够按时还款,被告常红玉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转有合作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常红玉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杨转义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杨转义、王桂芳给原告出具《产权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约定由被告杨转义、王桂芳以其位于甘肃省武山县洛门镇金川村林地(林权证号:武证林证字(2013)第流002号,面积49.1亩)作为抵押,对被告转有合作社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约2018年12月26日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 借款期内,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截止借款到期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多次催促众被告还款、履行合同义务,但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截止2020年7月16日拖欠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115147.27元。 在2020年2月26日的贷款催收中,被告杨转义、王桂芳、王**应承诺对贷款进行担保,却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出质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贷款催收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钱是合作社贷的,借款没还是因为受灾。本金还欠108万元。利息清到几月信用社有记录,我记不清了。不管利息还是本金我们都想办法努力还钱,希望能宽限期限。账我认,商量一下怎样还。 被告常红玉、杨转义、王桂芳、王**应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转有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08万元人民币;执行年利率10.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还款的,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 为保证被告转有合作社能够按时还款,被告常红玉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转有合作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常红玉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杨转义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杨转义、王桂芳给原告出具《产权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约定由被告杨转义、王桂芳以其位于甘肃省武山县洛门镇金川村林地(林权证号:武证林证字(2013)第流002号,面积49.1亩)作为抵押,对被告转有合作社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约2018年12月26日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常红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借款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常红玉、杨转义、王桂芳、王**应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四被告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80000元,并按年利率13.26%承担自2019年12月26日起之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常红玉、杨转义、王桂芳、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常红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6元,减半收取计7888元,由被告武山县转有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常红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月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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