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王庆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被告:徐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东、徐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东、徐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庆东归还借款本金9680元及截止到2021年4月22日未支付的利息14687.88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庆东于2012年8月31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元(现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10‰,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徐巍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利息9.03元,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于2014年3月4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21.34元,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本金10元,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本金10元。由于信用社改革,单位名称于2018年10月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债权,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庆东、徐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2、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3、被告王庆东的个人明细账1份,证明贷款已经真实发放。
4、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函1份,证明保证人徐巍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5、催收通知书6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一直在催收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庆东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9900元,用于落实债务,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月利率:5‰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徐巍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庆东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31日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将借款9900元转入被告王庆东的账户43×××40。
被告王庆东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利息9.03元,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于2014年3月4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21.34元,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本金10元,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本金1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徐巍为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出具保函,自愿为被告王庆东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被告王庆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巍作为保证人在保函上签字。截止到2021年4月22日被告王庆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80元、利息14687.88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庆东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庆东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已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王庆东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东、徐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80元及利息(2012年8月31日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14687.88元;2021年4月2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王庆东、徐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