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宏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宏,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戴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系袁祥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系戴丽之夫。 被告:葛连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宏花与被告袁祥、戴丽、葛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宏,被告袁祥、被告戴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被告葛连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祥、戴丽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葛连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袁祥、戴丽因资金周转所需,通被告葛连和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愿承担5000元/月的利息,且自愿以自有座落于高邮市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葛连提供担保,至2018年5月3日,被告袁祥、葛连和找到原告,保证上述款项于2018年8月30日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恳请原告解除房产抵押,并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出于相信,与被告袁祥办理了解除抵押的手续,但被告袁祥未按期还款,被告葛连和亦不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5月4日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袁祥、戴丽向原告李宏花借款25万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葛连和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祥的账户交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袁祥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款,请求原告解除对其房产的抵押,被告葛连和仍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 3、高邮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江苏(2016)高邮市不动产权第0022104号不动产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袁祥、戴丽办理抵押登记并解除抵押登记的事实; 4、2021年1月28日的账户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葛连和向原告归还7万元的事实。 被告袁祥、戴丽共同辩称,对借据及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是通过葛连和介绍相识的,关于借款事宜均是葛连和一手操作,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从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4日都是通过银行转帐转交付给葛连和,利息按0.55万元/月支付,本金25万元也于2018年5月3日转了给葛连和,就在还款当天,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故两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于2018年5月3日分五笔将25万元汇至被告葛连和账户的事实。 被告葛连和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袁祥与被告葛连和有其他债务,被告袁祥支付给葛连和的25万元系归还两被告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李宏花的25万元无关,根据被告袁祥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给李宏花的承诺书,葛连和的担保为一般担保,即使法院认定系连带担保,担保期限应当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即担保已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葛连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连和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1日被告袁祥、戴丽出具给葛连和的借据及2015年11月25日的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葛连和借款6万元的事实; 2、2018年9月7日被告袁祥出具给葛连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袁祥向葛连和借款3万元的事实; 3、2019年3月27日被告袁祥、戴丽向案外人陈爱军出具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清单,2020年11月28日常熟农商行转账回单、陈爱军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陈爱军借款10万元,被告葛连和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还款,葛连和替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1.05万元的事实; 4、2019年5月31日的账户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戴丽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袁祥、戴丽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全部借款本息已于2018年5月3日全部还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葛连和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袁祥、戴丽对被告葛连和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对证据1的2013年7月1日的6万元借据在2018年已改过据,现还剩余5万元,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已归还,但需要说明的是除证据1外,其他款项均发生在2018年5月3日之后,也即在2018年5月3日之前仅欠葛连和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袁祥、戴丽经资金周转,经被告葛连和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立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以自有位于高邮市的房产提供抵押,被告葛连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5月3日,被告袁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8年8月30日前还本付息,请原告与其办理房产解押手续,被告葛连和在该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原告遂与被告办理了房产解押手续,但被告袁祥、戴丽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葛连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3日前,被告袁祥、戴丽尚欠被告葛连和借款5万元本息未还,被告袁祥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葛连和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被告葛连于2021年1月28日替袁祥向原告李宏花归还7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借款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袁祥、戴丽认为其在借款后将利息均交付给葛连和并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葛连和支付了本金25万元,应视为债务已归还,但原告称其除2021年1月28日收到葛连和代交的7万元本金外,从未收到过葛连和转交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对两被告的陈述不予以认可,经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明确表示授权被告葛连和代为收取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7年5月4日,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适用旧法,被告葛连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葛连和的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019年2月底,但其于2021年1月28日又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袁祥向原告李宏花归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应视为以其自己的行为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葛连和的担保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要求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在2018年5月3日前,被告袁祥、戴丽尚欠被告葛连和借款5万元本息未还,被告袁祥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葛连和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现被告葛连和已替被告袁祥归还了7万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及被告袁祥在2018年5月3日前转给被告葛连和的其他款项,被告袁祥可向被告葛连和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祥、戴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宏花借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5万元本金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另以18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葛连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之责; 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00元,由三被告负担182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交,三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