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淋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王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淋潮诉被告王传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淋潮参加庭审,被告王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董淋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石栏杆、石板、台阶石等材料,原告按约交付相关货物并完成安装。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相关事实及尚欠货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传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明确,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案涉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传林支付原告董淋潮款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5元,保全费711元,由被告王传林负担。
原告董淋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