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路睿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坪镇园平路。

法定代表人:邹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路睿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睿通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和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被告路睿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勤、陈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油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沥青仓储合同》、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变更议》和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存储在其仓库的生产厂家为中石油克拉玛依炼油厂的1742吨沥青(含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4日存入的70#沥青、142吨90#沥青)交付给原告,如无法交付原物,则赔偿原告损失7,812,870元(1742吨×4,485元/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7,298元(7,812,870元×6.3%÷12个月×17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仓储合同》,2018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沥青仓储服务,原告支付仓储费用;被告应根据原告需求及时交付沥青,不得私自留置或做其他处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采购来的沥青存放于被告指定的油库中,并按约支付仓储费用。合同履行到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接到原告的出库通知后无故拒付沥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沥青,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交付。届时原告因施工急需使用沥青,无奈只能重新采购。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采购成本增加了二百多万元以及资金占用等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被告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交付沥青这一主要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另,原、被告签订的《沥青仓储合同》第6.5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沥青经营活动的开展,乙方不得留置甲方的库存或待存沥青,却有法定留置事由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9.3条约定“乙方违反6.4、6.5条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依照当时的市场零售价赔偿甲方沥青价款,并支付沥青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11.6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6.4、6.5、6.6条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拒不交付沥青、私自留置原告沥青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至今被告无故拒付沥青,导致原告不仅无法使用沥青而且被迫仓储,所以自被告拒付沥青到付清沥青期间的仓储费用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路睿通公司辩称,双方经招投标,最终签订《沥青仓储合同》和《加工定作合同》,《沥青仓储合同》是2万吨,《加工定作合同》是1万吨,在我方存储的沥青已经基本提货完毕,原告诉称的1742吨70#沥青是原告于2019年交付给被告,用于履行加工定作合同的原材料,被告已参入其他辅助材料及添加剂,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履行《加工定作合同》,提货加工后的改性沥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路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石油工程公司向路睿通公司支付仓储费1,020,9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石油工程公司与路睿通公司签订《沥青仓储合同》,石油工程公司在路睿通公司处仓储沥青,仓储费用为150元/年/吨。合同签订后,路睿通公司履行了仓储义务,石油工程公司拖欠1,020,966元仓储费未付,故路睿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石油工程公司就反诉辩称,1.2018年之前的仓储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石油工程公司在本诉中主张返还2019年仓储的1600吨和之前余留的142吨沥青,是路睿通公司违约拒绝交付,故仓储费应由路睿通公司承担。3.在本诉中,路睿通公司辩称涉案沥青是履行《加工定作合同》的,如其抗辩成立,则更不存在仓储费用。4.根据双方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仓储费用的结算按照实际存储的吨位每年结算一次,在路睿通公司先行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和财务收据后,石油工程公司在30天内支付,石油工程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路睿通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及财务收据,并未满足支付条件。综上,请求驳回路睿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路睿通公司应石油工程公司邀请参加竞争性谈判,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石油工程公司发出的《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路睿通公司作为成交单位在沥青仓储保管和SBS改性沥青加工服务中标,成交价格为1,200万元,其中仓储沥青300万元,SBS加工改性沥青为900万元。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石油工程公司提供90号和60号沥青作为加工原材料。实际履行过程中石油工程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是90号和70号沥青。2019年6月12日,石油工程公司与路睿通公司就《加工定作合同》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变更税率和单价。双方经《沥青出库确认函》确认,自2018年至2019年7月,石油工程公司从路睿通公司共计提运改性沥青4579.92吨。

2017年11月22日,石油工程公司(甲方)与路睿通公司(乙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仓储服务签订《沥青仓储合同》,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处置甲方库存或待入库的沥青。”第6.5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沥青经营活动的开展,乙方不得留置甲方的库存或待存沥青,确有法定留置事由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第9.3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第6.4条、第6.5条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零售价赔偿甲方沥青价款,并支付沥青总价款20%的作为违约金。如造成甲方对第三人给付延迟或不能给付的,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第11.6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约定,造成甲方损害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元(含6%增值税)。”第7.2.1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储存沥青,按150元/年/吨的标准收取保管费(含税、储存、预热、装车费等),结算数量按照年度结算,不足一年的按照实际保管月数折算。乙方开具相应的等额、有效、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买方在接到卖方开具的有效发票后30内进行支付,支付额度按照此项目工程回款率支付。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5日,双方就《沥青仓储合同》签订《补充变更议》,变更石油工程公司向路睿通公司支付仓储费用的收款账户的信息。2018年12月26日,双方就《沥青仓储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为原仓储的沥青没有使用完,需要继续存储在路睿通公司库房,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原合约定的沥青保管库容量不少于2万吨变更为不少于2万吨(暂定);仓储费用结算变更为,按照石油工程公司实际存储的吨位结算,每年结算一次。

新疆石油工程公司仓储入库明细表5张载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石油工程公司在路睿通公司存入沥青90#和70#,共计10835.8吨,其中70#沥青应该有1087.5吨。

石油工程公司出具明细确认函3张载明,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石油工程公司从路睿通公司处共提运出库90#沥青6100吨,未提运出库70#沥青。

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4日,石油工程公司共向路睿通公司交付1600.72吨70号沥青,石油工程公司认为该部分沥青系仓储,路睿通公司认为系石油工程公司提供的定制加工原材料。

2019年10月11日至15日,石油工程公司员工王春风通过微信向路睿通公司周调度要求拉运仓储的70号沥青,周调度回复称路睿通公司生产设备有问题不能拉运,具体拉运时间不能确定,要请人来修,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修好。路睿通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

2020年6月3日,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向路睿通公司送达《关于请求立即出库付油(沥青)的律师函》,督促路睿通公司尽快履行仓储合同义务,配合石油工程公司办理沥青出库,否则因其根本违约行为石油工程公司将解除仓储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020年6月29日路睿通公司向石油工程公司书面回复称,确认已收到石油工程公司的律师函。自2018年起,石油工程公司入库的70号沥青,已作为SBS改性沥青的备料配置,石油工程公司于2018年陆续提取了相应改性沥青,同意石油工程公司随时提取改性沥青。路睿通公司至今未返还70号沥青,故石油工程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12月29日,石油工程公司与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签订《沥青年度销售合同》,从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下属的各直属炼油厂及委托加工厂处采购沥青;2019年6月至8月期间石油工程公司从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克拉玛依销售部采购总计1600.72吨70号沥青,价值7,812,870元,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克拉玛依销售部已经开具对应金额发票,石油工程公司也已经支付相应沥青采购货款。

石油工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油建沥青出入库”群聊天记录12张,拟证实石油工程公司每次需要加工定做改性沥青,会以微信方式通知路睿通公司及第三方运输公司需要加工定做的数量以及交付日期,不需要路睿通公司按照推测进行加工。路睿通公司认为,其在加工改性沥青的过程中需要提前备料、生产,然后再根据石油工程公司的要求进行出库,该证据证实的是出入库过程。

石油工程公司申请2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不存在需要按照交易习惯或者惯例提前加工或者可能加工的情形。路睿通公司认为,证人并清楚路睿通公司在加工改性沥青的过程中需要提前备料、生产。

另查,路睿通公司于2021年4月8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成交通知书》《竞争性谈判邀请函》《加工定作合同》及其《补充变更协议》《沥青仓储合同》及其《补充变更议》和《补充协议》、入库明细表、明细确认函、《关于请求立即出库付油(沥青)的律师函》、路睿通公司书面回复、《沥青年度销售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石油工程公司与路睿通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沥青仓储合同》、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石油工程公司与路睿通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沥青仓储合同》、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为石油工程公司要求路睿通公司交付仓储70号沥青(无法交付原物进行赔偿)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三为路睿通公司要求石油工程公司支付仓储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路睿通公司经石油工程公司催告明确表示无法返还仓储物,石油工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沥青仓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石油工程公司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路睿通公司时即2021年4月8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2018年至2019年7月期间,石油工程公司从路睿通公司共计提运改性沥青4579.92吨。之后,石油工程公司未再提运改性沥青,且在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继续向路睿通公司交付70号沥青。其次,根据石油工程公司与路睿通公司的交易习惯,石油工程公司在提取改性沥青之前会在微信群中通知路睿通公司提取改性沥青的数量和时间。因此,路睿通公司未按《沥青仓储合同》约定履行储存保管沥青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石油工程公司要求从路睿通公司提取1600吨70号沥青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石油工程公司要求提取142吨9号沥青的诉讼请求,路睿通公司已将石油工程公司2019年之前的沥青均作为运改性沥青备料,该部分沥青系加工合同的标的物,石油工程公司将部分沥青作为《沥青仓储合同》的标的物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石油工程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1600吨70#沥青的价值为7,176,000元(4,485元/吨×1600吨),故石油工程公司要求若路睿通公司不能交还1600吨70#沥青赔偿损失7,17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石油工程公司要求路睿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扣留沥青价值7,812,8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0%(4.20%×1.5)计算2019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17个月的违约金697,298元,路睿通公司不能返还仓储物属于违约行为,石油工程公司要求路睿通公司支付按年利率6.30%计算2019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17个月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其被扣留70#沥青7,176,000元计算,违约金为640,458元(7,176,000元×6.30%÷12月×17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路睿通公司要求石油工程公司支付仓储费的诉求,路睿通公司未履行仓储服务,石油工程公司要求仓储的70#沥青已经被路睿通公司作为改性沥青的备料,且2019年之前剩余的沥青也已经作为改性沥青的备料,故其要求仓储费缺乏事实和了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路睿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沥青仓储合同》、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1年4月8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路睿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生产厂家为中石油克拉玛依炼油厂的70#沥青1600吨;被告新疆路睿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如无法交付上述沥青,则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176,000元;

三、被告新疆路睿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0,458元;

四、驳回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路睿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35,685.69元,由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8.93元,由被告新疆路睿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776.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94.35元,由反诉原告新疆路睿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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