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孙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波,男,该银行风险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源,男,该银行个人业务部经理。
被告:张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胡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骞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树国,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东支行)与被告张树国、胡宇、吉林市骞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波、于慧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国、胡宇、骞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大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841171.52元,其中:本金1803131.95元;利息38039.5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坐落于吉林市XX区XX号楼XX号网点、XXX号网点抵押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58.96平方米、61.96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胡宇、骞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树国于2019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办理个人助业贷款195万元整,用于其担任法人的骞祥公司经营,贷款保证人为骞祥公司、自然人胡宇,抵押人为张树国,抵押物为张树国名下坐落于吉林市XX区XX号楼XX号网点、XXX号网点,建筑面积分别为258.96平方米、61.96平方米。2019年4月12日原告为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195万元整,到期日为2020年4月11日。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未能按合同履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树国、胡宇、骞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农行大东支行(贷款人)与张树国、胡宇、骞祥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张树国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XX区XX号楼XX号网点、XXX号网点〔产权证书号分别为:吉(XX)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XX2号、吉(XX)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XX5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58.96平方米、61.96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分别为吉(XX)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XX9号、(XX)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XX6号。适用于特定担保的个性条款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提供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张树国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胡宇、骞祥公司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
另查,2019年3月13日,就本案借款,骞祥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的经营收入作为贷款的还款来源。
2019年4月12日,农行大东支行履行向张树国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树国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1月20日,尚欠本金1803131.95元、利息3803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骞祥公司股东会决议、用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流水、贷款系统贷款凭证信息截图、贷款到期催要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照片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大东支行与张树国、胡宇、骞祥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大东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张树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大东支行要求张树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树国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农行大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对农行大东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大东支行要求胡宇、骞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但合同另约定保证条款及胡宇、骞祥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故本案合同项下同时存在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系胡宇、骞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骞祥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的经营收入作为贷款的还款来源,应视为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胡宇、骞祥公司应按约定对张树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农行大东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产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应该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借款本金1803131.95元及利息38039.5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张树国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有权以登记在张树国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XX区XX号楼XX号网点、XXX号网点〔产权证书号分别为:吉(XX)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XX2号、吉(XX)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XX5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58.96平方米、61.96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胡宇、吉林市骞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宇、吉林市骞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树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610.00元(案件受理费21,370.00元、公告费24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已预交),由张树国、胡宇、吉林市骞祥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