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重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凡,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重仕与被告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彭重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彭重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凡,被告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重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彭重仕与被告刘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刘东向原告彭重仕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凤凰城×幢×室的套砖混结构的房屋出让给原告,该房屋面积为138平方米,双方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368,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购房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2019年6月10日由原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剩余房款316,800元于办理好原告不动产权证书并完成过户当天付清。后因原告资金周转不方便,原被告双方又就房屋款达成《房屋款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4月8日前付清人民币10,000元整,其余第一批房款人民币6,000元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房屋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之前的协议除房产款的约定外,其他合同均作废。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对对方房产款的50%作为违约款,并追究民事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完成登记,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东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作废,一切以2020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款协议》为准;2.原、被告约定买卖的房屋位于桂阳金山沙子坪村,没有具体的门牌号,但是原告实地去看过;3.原告没有将房款完全交清,只是陆续付了九万一、两千元;4.被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5.诉讼费应该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款协议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已被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款协议》约定作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已交纳的房款金额,原告主张已支付10万元,被告主张只收到九万一千、两千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房款5万元现金,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3万元、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于2020年4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1,260元、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500元、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500元,以上共计96,2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20年4月8日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元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原告彭重仕与被告刘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凤凰城×幢×室的套砖混结构的房屋出让给原告,该房屋面积为138平方米,双方约定总房款为368,000元。合同约定购房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于2019年6月10日由原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剩余房款316,800元于办理好原告不动产权证书并完成过户当天付清。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4月7日重新签订《房屋款协议》,主要约定:1.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但是房款数额不变。2.被告刘东将位于桂阳金山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彭重仕,原告应当在2020年4月8日前付清人民币10,000元整,其余第一批房款人民币6,000元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对对方房产款的50%作为违约款,并追究民事责任。自2019年6月10日至今,原告彭重仕陆续支付被告刘东房款共计96,260元,但被告刘东并未将房屋过户、交付给原告彭重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支付购房款96,26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解除该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款协议》已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刘东之日即2021年4月18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刘东应返还原告购房款96,26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调整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需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照上述规定,并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元。

鉴于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重仕与被告刘东签订的《房屋款协议》于2021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重仕购房款96,260元;

三、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重仕违约金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重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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