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虎因与被上诉人杨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83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杨洪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虎与杨洪军之间存在10万元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虎收到杨洪军的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杨洪军自有的冷库闲置,无法盈利,得知陈虎收购土豆需要冷库存放,双方之间开始了合作,其合作方式为陈虎购买土豆的款项不足的部分由杨洪军进行垫资,垫资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能让冷库盈利、减少存放人的资金压力,陈虎购买土豆后存到杨洪军的冷库内,由杨洪军负责出卖,卖出后的土豆款优先支付仓储费及垫资款项,剩余的部分再由杨洪军支付给陈虎。在一审中,仅凭杨洪军的转账记录就直接认定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因双方之间存在基础的交易,而且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的转账汇款,因此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二、陈虎因与杨洪军之间存在货款未结算的事实,杨洪军将陈虎的库存土豆擅自以低价出售,给陈虎造成了损失,且之间也没有结算,陈虎一审时也要求杨洪军本人出庭,但是没被允许,陈虎有与杨洪军可以抵消的款项,应当查明后予以冲抵。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陈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洪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该笔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陈虎对杨洪军的另外6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杨洪军已经提交证据证实陈虎尚有6万元借款未还,但是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请,因杨洪军个人原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综上,一审认定10万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陈虎立即归还杨洪军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1万元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10万元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2.请求判决陈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洪军经营冷库从事土豆仓储业务。2019年6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陈虎便在杨洪军处寄存土豆,寄存土豆经陈虎同意后由杨洪军对外出售。2019年,陈虎因资金短缺曾向杨洪军借款,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关于2019年陈虎向杨洪军的用于购买土豆的借款、陈虎欠杨洪军的仓储费、杨洪军对外出售土豆的货款双方均已结清。2020年,双方继续按照2019年的方式进行合作,陈虎再次向杨洪军提出借款,其中2020年7月3日通过微信向陈虎转款100000元,对此款陈虎予以认可。杨洪军多次索要未果,于2021年4月22日诉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杨洪军提交陈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主张两笔借款非陈虎用于仓储土豆的借款,是陈虎用于开超市的借款,两笔借款未结清。陈虎辩称两笔借款系2019年用于仓储土豆的借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虎因资金短缺向杨洪军提出借款,由杨洪军转账给陈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杨洪军主张陈虎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有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陈虎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洪军请求陈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杨洪军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杨洪军主张2019年7月1日的借款50000元、2019年7月22日借款1000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9年陈虎向杨洪军的用于购买土豆的借款、陈虎欠杨洪军的仓储费、杨洪军对外出售土豆的货款双方均已结清,杨洪军未注明两笔借款由陈虎用于超市经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笔借款非用于仓储土豆,对杨洪军的主张的2019年的6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洪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陈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洪军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杨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陈虎负担1150元,杨洪军负担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陈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虎主张的案涉10万元的性质问题。陈虎主张系垫资,杨洪军主张系借款,本院认为,从杨洪军提交的与陈虎的通话录音内容进行分析,案涉款项系因陈虎使用杨洪军冷库存储土豆,杨洪军在此期间为陈虎提供垫资而形成,就本案而言,垫资与借款并无实质区别,杨洪军基于该10万元系借款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陈虎返还借款(垫资),并无不当。二审中,陈虎主张其收到的土豆垫资款仅为20万元,并非30万元。但从杨洪军提交的转款凭证进行分析,杨洪军确于2020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3日共计向陈虎转款30万元。结合杨洪军提交的销售记录,杨洪军主张扣除销售陈虎所存储土豆价款后,陈虎尚欠付10万元。陈虎虽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应的土豆价格行情,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存储土豆系箱装还是袋装,亦未明确其存储土豆大小等影响土豆销售价格的因素,无法得出明确的销售金额,即陈虎主张案涉垫资已经通过由杨洪军销售土豆的方式全部回款,依据不足。一审认定陈虎应偿还杨洪军借款(垫资)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结果并无不当。至于陈虎主张的杨洪军将其存储土豆擅自以低价出售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因陈虎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陈虎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陈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陈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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