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忠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苏提,新疆航迪(木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苍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忠生诉被告白苍本(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忠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苏提、被告(反诉原告)白苍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忠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3,000元;2、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其拖欠工程款的挤占利息10,81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47个月,按照月息10‰计算);以上合计:33,810元;3、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按照月息10‰自2020年11月2日起承担工程款挤占利息至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拔廊坊修复还原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款包括被告可以领取的国家补助款和被告自筹合计为23,000元,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白苍本辩称:原告需要提供巴郎房改造图,验收证明,工程合同;房屋改造完毕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与原告协商无果,至今无法居住,现在原告主张工程款,应该先解决质量问题,其没有按照样板房去改造、修建,导致质量安全问题,原告所诉23,000元不认可,我只认可口头协商的18,500元。现在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修复。维修完毕后立刻支付。原告所诉利息我不认可。 原告(本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出示《脱贫攻坚拔廊房改造工程》施工图;2、要求被反诉人出示《脱贫攻坚拔廊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3、要求被反诉人出示《脱贫攻坚拔廊房改造工程》施工验收证明;4、要求取消被反诉人提出的挤占利息支付要求,原因是被反诉人施工没有按照样板房施工,导致出现质量安全问题,而且多年没有得到解决;5、要求被反诉人对我拔廊房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方案有被反诉人选择(1、按别人报价进行修复;2、有被反诉人自行负责修复);6、反诉人因拔廊房质量不合格,从2018年-2020年3月期间无法入住,只能回奇台住,来回126公里,3年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5,400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该费用;7、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房屋维修费价款14,000元,如果被反诉人不愿意支付这笔费用,要求被反诉人按施工标准自行返修,并保证施工质量能验收合格;8、要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在木垒县英格堡乡李文乡长对我说,18,500元的改造工程款可以给我,但该改造工程修建完工后按样板房由施工方和我双方验收,但施工方却没有和我进行当面验收;反诉人从2017年工程完工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提出返修要求,而且给被反诉人说,什么时间返修好,什么时间支付工程款,但被反诉人至今都不作为,每次打电话都不接,至今未能入住,现在联系我要钱,也应该先积极协商解决房屋的质量问题;《脱贫攻坚拔廊房改造工程》在现场有样板房,而且反诉人也要求被反诉人按样板房进行施工,但被反诉人违规施工,没有按照样板房的门和窗户修建新的承重柱和过梁,导致出现质量安全问题; 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2、2017年改造是事实,县住建局和乡政府验收合格后将补助款打给反诉原告卡内,如果有质量问题,该笔款项是不会下发的;综上,驳回反诉人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7年英格堡乡马场窝子村巴郎房修建工程合同书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巴郎房改造价格,变更门窗大小的价格,现在已经有部分款项打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而剩下的需要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支付。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不是与我们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2018-2019年与白苍本通话的三次录音(光盘1张),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一直主张自己的款项,而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推脱。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声音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白苍本针对自己的反驳及反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照片11张(原件)样板房照片5张,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家照片6张,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样板房标准给反诉原告改造。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收据5张(原件),证明反诉被告让反诉原告购买的水泥钉子等材料费用,需要反诉被告给付。经质证反诉被告没有使用过反诉原告的任何东西,所以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反诉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个人预算材料1张(原件),证明:维修费用需要17,78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将自家拔廊房提升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将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外墙的抹灰(泥)、门窗的更换(若有加大门窗由农户自己增加费用,如门窗上面的过梁,由农房出资),屋面的防水。门窗按照房屋的尺寸进行更换,不得随意变更,窗户材质为塑钢,外门材质为断桥隔热门(不足部分,农户自筹)。该工程国家补助18,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该工程款是23,000元还是1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改造拔廊房,并将改造完工的房屋交付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改造款23,000元,通过庭审,双方认定该房屋改造费用为18,5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2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加大门窗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18,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原告(反诉被告)修复的门窗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诉一并进行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自己估算的修复所需费用清单,修复费用应扣除17,780元,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认为应当由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经本院示明,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的经济损失不同意申请鉴定,对此,本院通过询问原告(反诉被告),门窗共计5个,修复费用需要2,500元,本院对该修复费用予以确认,从总工程款18,500元中扣除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6,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因该房屋改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白苍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忠生支付房屋修复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苍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白苍本承担,反诉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忠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恽乃武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