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培龙。 被告:张立兰。 被告: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辰,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然,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先明与被告周培龙、张立兰、周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龙、张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保证金700000元整;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15.4%每年,从2016年2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15.4%每年,从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15.4%每年,从2018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至2020年11月27日为截至日期,利息为378833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经过案外人顾连军介绍认识被告周培龙。2015年,周培龙以手上有“周庄台湾老街祥和文化产业园宾馆及老年公寓改造”工程,意欲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和顾连军,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700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询问周培龙工程具体安排,周培龙一直无故推脱,既不安排原告施工,也不给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觉得蹊跷,向当地住建部门咨询,得知并无此工程项目的备案审批。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躲藏,2015年10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三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保证金。承诺书写下后,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一分钱。故起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许先明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周培龙、张立兰、周伟银行存款1078833元人民币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苏1023民初59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培龙、张立兰、周伟的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被告辩称
被告周培龙未予答辩。 被告张立兰未予答辩。 被告周伟辩称,承诺书上的“周玮”两个字系被告张立兰所写,并非被告周伟本人书写,且被告周伟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周伟对承诺书不予认可,其未在承诺书上签过名,不知晓有此承诺书。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经过案外人顾连军介绍认识被告周培龙。2014年11月,被告周培龙以手上有工程,意欲与原告合伙承包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700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未进行施工。后原告经向当地住建部门了解,得知并无此工程项目的备案审批,原告遂向被告催讨该笔保证金。被告周培龙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50000元、2016年春节前还款300000元、2017年春节前还款350000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6日,被告周培龙的妻子即被告张立兰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周培龙妻张立兰,愿意与周培龙一起承担偿还所欠款项,如有变更,由我儿子周玮承担所欠款项,181××××8789周玮,131××××0283张立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先明与被告周培龙、张立兰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培龙、张立兰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周伟承担还款义务,其依据是载有“周玮”字体的承诺书,但经审查承诺书的内容,系以张立兰名义所书写,被告周伟辩称承诺书上的“周玮”签名系被告张立兰所写,并非其本人书写,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原告对该承诺书的形成亦不能作出具体陈述,亦拒绝作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周伟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5.4%的年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培龙、张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先明7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9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10元,由被告周培龙、张立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黄秀芬 人民陪审员 李洪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