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宛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被告:王桂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宛宸与被告王桂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宛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王桂君向原告李宛宸支付购房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桂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宛宸曾在被告王桂君经营的公司任职,被告王桂君与原告李宛宸为上下级关系。被告王桂君声称其大哥在潍坊保税区任书记,可以为原告李宛宸获得此村购买拆迁房的名额,房款总额约40万。原告李宛宸基于对被告王桂君身份的信任,陆续从2018年1月到2018年5月份向被告王桂君支付40万元购房款,委托被告王桂君购房,被告王桂君收到上述购房款后以各种理由推拖,现今仍未向原告李宛宸交付房屋,也拒绝返还原告李宛宸的购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桂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街6686号潍坊高新中央商务区住宅东区4号楼2单元902,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系履行义务一方,本案的管辖法院均应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潍坊高新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城投物业中央商务区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系“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故本案应移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桂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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