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林。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臣。 委托代理人赵彦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成林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上诉人王希臣及委托代理人赵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希臣与被告王成林曾为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烘炉的合伙经营人。2011年12月12日,原告就合伙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兴民初字第160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小东区村烘炉的现合伙人为王希臣、王成林二人,王希臣占合伙财产份额的86.30%,王成林占合伙财产份额的13.70%。二、王希臣、王成林按上述合伙财产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被告王成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之前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160号判决。后被告王成林又因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承民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承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成林的再审申请。2013年6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占用的烘炉厂房及院落173.54平方米以及烘炉机械设备、工具。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以(2015)兴民初字第497号立案受理。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成林的起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希臣撤回对被告王成林的起诉。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兴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2)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具体数额,未明确履行具体义务,属给付内容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王希臣的执行申请。现原告因未能与被告分割合伙财产,诉至本院要求按照合伙份额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本院对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1999年8月1日,王希臣、王希忠、王希文与烘炉于1999年8月10日共同签订《王希臣、王希忠与烘炉占地面积及付款协议明细说明》1份,约定:“1、按原面积东面长35.40米,烘炉分17.70米,王希忠分17.70米;2、烘炉分得东边长17.70米,宽至中间12.90米,付面积款15,000.00元;3、按原面积西面全长33.40米,烘炉得16.70米,王希臣分得16.70米;4、烘炉分得西边长16.70米,宽往东12.90米,付款10,000.00元,每1延长米合款600.00元;5、原有车库3间作价5,000.00元,材料烘炉占用找价给王希臣2,600.00元,但王希臣盖厢房占烘炉面积3.40延长米,按每米600.00元付烘炉2,000.00元,互相抵款烘炉找给王希臣600.00元现款,王希臣所占3.4米归王希臣所有,不与烘炉相干,现烘炉西边长还13.30米;……..”。原、被告争议烘炉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登记在冀(兴)政字0632号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用地单位为小东区乡小东区村。经本院现场勘验,烘炉东西长25.8米,东侧自王成林住宅最南端台阶南外皮向南的2.45米处至烘炉南侧胡同最南端南北长17.7米,西侧自王希臣住宅北部西厢房南墙外皮至烘炉南侧胡同最南端南北长13.3米,以烘炉六间主房的中间线南北向延伸为界,东侧占地面积为228.33平方米(17.7米×25.8米÷2),西侧的占地面积为171.57平方米(13.3米×25.8米÷2),共399.90平方米(228.33平方米+171.57平方米)。该烘炉的财产还有地上座北向南的主房六间及东厢房两间。其中六间主房中东边数第二间为出行的公共通道,该通道的东西距离为2.75米。自烘炉主房东墙外皮至东边数第二间通道的西内墙皮的东西距离为8.02米。西三间西边数第二间也有一处出行的公共通道,该通道的东西距离为1.60米。东厢房及烘炉的院落位于烘炉主房的北侧。烘炉主房及东厢房的北面,与主房相对为原告王希臣及被告王成林(即原王希忠)的住宅各三间,其中王希臣的住宅在西侧,王成林的住宅在东侧,两处住宅相互连接在一起。王希臣住宅的南边为一西厢房,系王希臣个人所有。现东三间烘炉主房(包括东侧公共通道)及东厢房被被告王成林占用,西三间烘炉主房(包括西侧公共通道)被原告王希臣占用。另外烘炉主房的南面为一东西走向的胡同,亦属于烘炉的占地范围。胡同的两端与公路相连。现原告的通行方式为原告家庭人员从西侧公共通道进出,运料时从东侧通道进出。原告在(2013)兴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申请对烘炉主房六间、东厢房两间以及烘炉所占土地的平均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德方兴评报字(2013)第191号评估报告书,六间烘炉主房评估值为96,777.00元,东厢房评估值为18,802.00元,土地使用权单价评估为150.00元/平方米。在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按该评估报告中的结论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导致散伙,经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对合伙财产分割比例为原告享有86.30%的份额,被告享有13.70%的份额,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双方应按相应的合伙份额分割烘炉财产。基于原、被告对本院在审理(2013)兴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案件中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合伙财产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认可,本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对原、被告合伙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原、被告生产和生活现状,本着有利于生产并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实物分割,按照原告占有烘炉主房自东向西的第一间、第二间,被告占有烘炉主房自东向西的三、四、五、六间,土地以第二间烘炉主房西内墙皮向南北方向的延长线为界限进行分割。对于被告依据自己应得份额超出部分的财产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因(2012)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具体的分割方式,且原告的执行申请已被裁定驳回,故原告有权就具体分割方式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本案属重复诉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判决:一、烘炉主房自东向西的第一间、第二间(东侧公共通道)及烘炉东侧的两间东厢房归被告王成林所有,烘炉主房自东向西第三、四、五、六间归原告王希臣。二、自东向西的第二间烘炉主房的西内墙皮(即烘炉主房东外墙皮向西延伸至8.02米处)向北延长至王成林住宅为界限,以东的土地使用权(不包括烘炉主房以南的胡同)归被告王成林享有,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不包括烘炉主房以南的胡同)归原告王希臣享有。烘炉主房南面胡同的土地使用权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三、被告王成林须保障原告王希臣能够经由其院落及烘炉主房第二间的公共通道正常通行。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妨碍对方对烘炉主房以南胡同的通行。四、被告王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希臣烘炉补偿款48,510.63元(烘炉总折价款为主房价值96,777.00元+东厢房价值18,802.0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59,985.00元[150.00元/平方米×399.90平方米],共175,564.00元。被告王成林应得折价款为175,564.00元×13.7%=24,052.27元,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其实际分割的烘炉财产折价为二间主房32,259.00元[96,777.00÷3]+两间东厢房18,802.00元+烘炉院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8,405.90元[150.00元/平方米×(17.7米﹣2.40米)×8.02米]+烘炉主房以南胡同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096.00元[150.00元/平方米×25.80÷3×2.40米],共72,562.90元。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折价款72,562.90元-24,052.27元=48,510.6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成林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按照合伙份额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请,其已经在2012年的诉讼过程中提出,而且已经具有生效的判决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基于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本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的分割方式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而且不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相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希臣的主要答辩理由为:本案不是重复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上诉人占合伙财产份额的13.7%,被上诉人占合伙财产份额的86.3%,双方按该比例分割合伙财产。该判决没有具体分割合伙财产,并且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应得合伙财产份额,且拒不返还,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该院(2012)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分割比例为被上诉人享有86.30%的份额,上诉人享有13.70%的份额,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双方应按相应的合伙份额分割烘炉财产。基于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合伙财产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原审法院本着有利于生产并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实物分割,分配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并予以实物照顾,给被上诉人予以价格补偿。因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具体的分割方式,且被上诉人王希臣的执行申请已被裁定驳回,其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王希臣有权就具体分割方式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上诉人王成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李国兴代理审判员白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