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树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4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希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树胜与被告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日杂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被告莲花日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荣、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李树胜股东身份;二、莲花日杂公司将李树胜股东身份列入公司章程;三、莲花日杂公司将李树胜的股东身份记入公司工商档案。事实和理由:李树胜系莲花日杂公司退休职工。1998年企业改制时,李树胜入股5000元并由莲花日杂公司出具股权证一份,由吉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监督制,在2004年市工商局档案记载吉林市莲花日杂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单中明确李树胜系公司股东之一。李树胜于2016年7月27日到退休年龄。莲花日杂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马希彦找到李树胜要求其先办理退股,否则不予办理退休为名,将李树胜的股东证书骗走,李树胜认为莲花日杂公司的行为明显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维护李树胜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莲花日杂公司辩称,李树胜事实上已经不是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是莲花日杂公司股东无法律依据,是无理诉求。莲花日杂公司是在1998年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改制的基础上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当时政府改制政策,职工必须持股上岗,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莲花日杂公司发起成立大会上,李树胜还是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的职工,在与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股5000元,加入莲花日杂公司,成为自然人股东。当时,莲花日杂公司入股人数众多,而当时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上限为50人,所以李树胜不是公司的注册股东。2003年,李树胜的工作发生变动,离开莲花日杂公司,到吉林市城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工作。由于李树胜工作调离时,莲花日杂公司长期处于负债经营状态,李树胜想要收回投资,自愿要求企业返还股本金,保障自己的投资不受损失。所以才按时领取返还的本金5000元,并在莲花日杂公司财务打下收条。李树胜在诉状中所述退股原因与事实不符,李树胜实际上不是莲花日杂公司的退休职工,他是在吉林市城区烟花爆竹公司退休的,其在诉状中所述的退股原因与事实不符,是编造的虚假理由。由于李树胜自2003年就已经接受莲花日杂公司返还的股本金,所以从2003年李树胜领取股本金后,李树胜就不再是莲花日杂公司的股东。十多年来,李树胜是知晓的,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莲花日杂公司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李树胜工作调转后将其股本金予以返还,是按照规章操作的,李树胜自愿领取,双方解除股东身份的事实已经存在,不再可能恢复,所以李树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求不合理,也无法实现,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树胜提供的1998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股东签字、股权证、股金收据,能够证明李树胜曾于1998年入股的情况,故予以采信。对李树胜提供的退休证中未记载退休单位,不能证明在莲花日杂公司退休,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李树胜提供的冯淑霞、李天录的证言,冯淑霞陈述莲花日杂公司经理马希彦与李树胜因退股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03年下半年,李树胜收回股本金时间为2003年2月18日,前后时间矛盾,对于两人证言,李树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莲花日杂公司提供的《吉林市日杂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吉林市供销合同总社文件,能够证明莲花日杂公司创立大会过程,故予以采信。对于吉林市城区烟花爆竹专营批发有限公司职工参保资料,结合李树胜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收条、记账凭证,能够证明李树胜收取退还股本金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于1998年进行企业改制。1998年10月19日召开创立大会,正式改制成立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创立大会上股东表决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记载了10名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股东名册中记载李树胜出资情况,出资额为0.5万元。创立大会记录中第二项第1条载明:“关于控股不退股问题,按公司法规定风险共担,不预退股。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经董事会研究批准进行内部转让,如退休、组织调动、随军等情况。”莲花日杂公司向李树胜签发了股权证。2003年,因李树胜工作调动至吉林市城区烟花爆竹专营批发有限责任公司。莲花日杂公司收回李树胜股权证,并返还李树胜股本金5000元。

1998年10月18日,莲花日杂公司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自然人股东为9人,注册资本30万元。2004年3月12日,莲花日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实际股本额84万元;第四章股东名单中未记载李树胜姓名及出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2月18日,莲花日杂公司收回了李树胜的股权证,李树胜收取了莲花日杂公司退还的股本金5000元。莲花日杂公司也将返还的股金记入会计账册。从双方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及履行过程看,首先起因是双方是基于创立大会会议决议中关于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时股权转让等的约定,而不是出于逃避债务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其次,1998年莲花日杂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2004年,公司的注册资本30万元,但实际股本额为84万元,莲花日杂公司章程中的记载的实际出资注册资本高于注册资本,因此,退还李树胜股本金5000元的行为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再次,截至2020年,李树胜已经取回股本金近17年。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更具有人合性,因此李树胜与莲花日杂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虽李树胜辩称其退股系被强迫,5000元股本金也是被强迫收取,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树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树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树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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