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建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欣,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贺江路36号6号楼1单元26层26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守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建立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628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豫16民申1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建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欣、被申请人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建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嘉浩公司的销售人员到鹿邑县进行汽车分期付款营销活动,利用张建立没有文化对所谓签合同贷款就能买车的理解不清楚的空子,哄骗张建立签订了《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并告诉张建立等候提车通知。张建立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等到嘉浩公司的提车通知,也从没有收到嘉浩公司交付的汽车,但却等来了鹿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经张建立找到执行工作人员查询发现,嘉浩公司为追偿其为张建立垫付的银行贷款而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165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建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94623.65元及违约金17760元”。且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在张建立没有接到到庭应诉通知的情况下,以张建立未到庭缺席判决,其程序违法。综上:张建立虽和嘉浩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但却没有接到嘉浩公司应交付的汽车,且原审法院在张建立没有接到法院开庭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错误。故再审申请人张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判如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1.为申请人购车跑业务的人员非被申请人的员工而是申请人的外甥女,申请人是否收到车辆与被申请人无关;2.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发票并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可知案涉车辆确已售出,车主即为申请人张建立至于为何未以申请人的身份将车辆上牌,被申请人不知情;3.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购车业务过程中,做到了注意审慎义务,无任何过错;4.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依据追偿权起诉本就降低了申请人应承担的金额,对于申请人而言,是公平的;5.若申请人有损失,他完全可以找自己的业务员即他的外甥女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立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94623.65元,违约金17760元,共计112383.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原告及被告张建立签订了《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立自行选定汽车销售单位并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剩余车款由原告为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提供担保服务的方式购买大众牌(车价:118400,车架号:LSVWY218H2217136,发动机号:FN8398)汽车一辆,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建立垫付剩余车款,在其提车并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后授权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另约定,如被告张建立出现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本息以及逾期支付保险费的,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立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并承担支付购车总价款15%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付首付款244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张建立及贷款银行各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立申请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94000元,分36期,等额还款;原告以质保证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建立其指定的汽车销售方账户支付了剩余购车款项。2018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2958.8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垫付贷款本息91664.85元,共计94623.65元。后原告多次催告其履行继续还款义务,被告张建立一直未还款。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被告贷款担保人,在被告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94623.65元,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张建立出现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本息以及逾期支付保险费的,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立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并承担支付购车总价款15%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5%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17760元(118400元×15%)。原审判决:被告张建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94623.65元及违约金177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3.84元,由被告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再审申请人提交国家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站查询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一份,其显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二手车销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应为销售关系,销售为一方支付价款,一方交付车辆,本案中车辆未交付,则销售行为未完成,合同无效;2、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为金融服务,被申请人并无此资质,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非常明确,被申请人非汽车销售方;另外,被申请人有无融资担保资质并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银监会等部门下发的文件精神,对于2018年10月份之前签署的融资担保活动妥善处理,应该认定为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再审申请人提交车管所查询截图两页,证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查询,该车辆并无任何牌照及保险信息,证明车辆并未交付使用,申请人从未见到涉案车辆,合同未履行则被申请人诉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被申请人认可案涉车辆确实没有按照它正确的车架号上牌,但是在现实中由于车辆监管混乱,导致更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后套用其他发票进行登记上牌的时有发生;同时该车辆已经从汽车销售单位提出,如果一直未上牌,不符合常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申请人提交汽车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及购车发票(原审卷宗第22-38页及第62页),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使得被告车辆顺利提出,原告履行完毕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再审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仅在最后一页签名,对于合同内容张建立从未见过,且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所留联系方式为原告方后来所加,此并非被告本人电话,所以被告从未收过任何通知,且有理由相信原告故意而为;2.原告方无权提供金融服务;3.原告无法证明车辆顺利提出。被申请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异议意见认为,涉案车辆是否已经提出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购车发票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官网进行查询,确定涉案车辆发票至今仍有效,未有更改,能够证明车辆从汽车销售方已经提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及发票信息显示,汽车销售方非原告而是洛阳众芝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车辆的交付义务也不是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申请人提交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垫款回单及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借款凭证(原审卷40至61页),证明贷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94000元,因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垫付94623.65元,代被告结清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再审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银行垫款回单,被告对于此事并不知情,且从未办理过贷款手续,所留银行卡号也并非张建立办理和持有,事实上被告从未去银行办理过银行卡。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申请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郭嘉转账给汽车销售人员(或贷款业务员)94000元(为张建立车款)证明原告完成了为其垫付购车款的服务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申请人提交2020年9月9日录音材料一份,是原告代理人王亚鲁、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经理崔海亮还有被告的朋友四人在场,证明被告的购车行为自始至终由其外甥女为被告打点与原告联系,被告若真的未收到车辆应找他的外甥女问讯。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为偷拍偷录,是被告本人说的话,但是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有剪辑;且此次谈话是被告想了解此事向原告方问询,对该录音的法律效力,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在在录音时未得到许可,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申请人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二手车销售。 2017年12月8日,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的业务员通过张建立(乙方)的外甥女王瑞介绍与其签订了《汽车买卖服务合同》、《账户管理和服务协议》、《分期付款购车GPS装置使用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等其他空白手续。《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为乙方联系贷款、提供担保等,乙方给付甲方相应服务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乙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在第三方选定的车辆,应自行与第三方商定车价、质量、维修、售后服务等相关事项,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汽车销售单位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发票价格的20%,计款24400元;同时应向甲方(或汽车销售单位)支付除购车价款外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保险、GPS费用等),以计算清单为准;剩余价款9400元,由甲方代乙方向汽车销售单位垫付;乙方委托甲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在办妥车辆保险、安装GPS、签署银行、甲方等相关合同后,甲方才向乙方交付车辆;为保证乙方债务的履行,乙方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后,乙方才具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在此之前,本合同约定的车辆所有权由甲方享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账户管理和服务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及贷后服务方,对于乙方在银行开立的还贷账户,乙方委托甲方全权管理;乙方同意甲方对该账户设置密码,乙方保证不对该密码进行修改;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的开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 《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张建立贷款94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7.03%;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400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2017年12月19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94000元汇入张建立还贷账户。 2017年12月8日,付款人郭嘉将94000元汇入收款人邢亚飞账户,附言:汇张建立车款。2017年12月10日,洛阳众芝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购买方为张建立,发动机号码为FN8398,价税合计118400元。 2018年1月21日,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958.80元;2018年1月22日偿还贷款本息91664.85元,共计94623.65元。 2021年3月16日,经查询,涉案车辆未在公安车辆管理系统登记。 2021年7月30日,为查找涉案车辆交付情况,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系统查询,洛阳众芝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于在营、开业状态,注册地址为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271号,经实地查找,该地址不存在该公司。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建立与被申请人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又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张建立担保人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94623.65元,张建立应否承担偿还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交付给张建立问题。 关于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交付张建立涉案车辆义务问题。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其没有交付张建立所购买车辆的义务,其依据是《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乙方在第三方选定的车辆,应自行与第三方商定车价、质量、维修、售后服务等相关事项,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项中并没有车辆交付的约定;而在合同第四条付款及车辆交付方式第二项约定,“乙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在办妥车辆保险、安装GPS、签署银行、甲方等相关合同后,甲方才向乙方交付车辆”。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足以认定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交付张建立所购买车辆的义务人。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实际交付给张建立问题。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车辆已经第三方即洛阳众芝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张建立,依据是该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张建立的发票。本院认为,该公司出具发票只能作为收到购车款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交付车辆的证据,并且购车款也是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张建立的证据;经查询,涉案车辆未在公安车辆管理系统登记;经实地查找,洛阳众芝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不存在该公司,无法查找涉案车辆的实际接收人。因此,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张建立。 关于张建立是否实际支配涉案贷款和张建立应否承担偿还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款项责任问题。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公司向张建立贷款94000元用于购车,将94000元汇入张建立还贷账户。之后,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94623.65元。按照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建立签订《账户管理和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及贷后服务方,对于乙方在银行开立的还贷账户,乙方委托甲方全权管理;乙方同意甲方对该账户设置密码,乙方保证不对该密码进行修改;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的开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该账户完全处于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管理、控制、支配下,张建立不能支配该笔款项,不能认定张建立本人收到贷款,因此,张建立亦不应当承担偿还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款项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付张建立涉案车辆,亦不能证明张建立收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张建立不应当承担偿还该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的责任,应当驳回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1)豫1628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59元,由被申请人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孔维良 审判员  季禹昌 审判员  赵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 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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