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李帅通(实习),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朝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王玉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张彦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梅与被告张朝彬、王玉英、张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李帅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彬、王玉英、张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至还清之日,年利率按15.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20年,被告以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4月30日、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3%。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拒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朝彬辩称,关于被告张朝彬欠张秀梅借款一事,张秀梅起诉后,说好给其十万元钱就撤诉。而给后原告并没有撤诉,反而将给其的十万元钱全部作为利息,而且今年春节前在被告门市部拿走两万元也只字不提,被告认为这十二万元算还原告的账也可以,但是本金、利息要一起通算,不能按全部利息计算。 被告王玉英、张彦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朝彬、王玉英多次向原告张秀梅借款,后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8日向原告张秀梅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借现金肆万元整202年4月30号张朝彬王玉英”、“借条今借张秀梅现金伍拾肆万元整2020年5月8号张朝彬王玉英”。2021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021年5月24日偿还10万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张秀梅以下余借款未偿还为由,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朝彬、王玉英向原告张秀梅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利息,原告张秀梅与被告张朝彬、王玉英对2020年4月30日的4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20元,即月利率520元÷40000元×12=1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4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对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8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张秀梅现金伍拾肆万元整2020年5月8日”,该借条中并未对54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张秀梅要求被告偿还该54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朝彬辩称于2021年春节前偿还原告2万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但因原、被告均未能说明还款的具体日期,本院对还款日期认定为2021年农历12月30日,即阳历2021年2月11日。对于该笔还款金额,应当按照先折抵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从应还本息数额中予以扣减,因4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前,故应当先折抵该4万元的借款利息,再抵充该4万元借款本金。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2月11日,该4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851元{[15.6%÷365天×40000元×111天=1898元(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15.4%÷365天×40000元×175天=295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利息)]},剩余部分(20000-4851=15149元)用于抵充该4万元借款的本金,截止至2021年2月11日,第一笔借款未还数额为40000-15149=24851元。对于2021年5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的10万元,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折抵,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069元(15.4%×365天×24851元×102天=1069元),剩余部分(100000-1069=98931元)按照借款发生顺序,先折抵第一笔借款本金,再折抵第二笔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朝彬、王玉英应偿还原告张秀梅的借款数额为540000-(98913-24851)=465938元。对原告张秀梅要求被告张彦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秀梅提供的借条上未显示被告张彦伟的签名,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张秀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朝彬、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梅借款465938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梅要求被告张彦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张秀梅负担1888元,被告张朝彬、王玉英负担7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照东 审判员 李翠平 审判员 席长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