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学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杏园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田,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王大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姜学东与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建公司)、第三人王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被告淄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波、焦永田,第三人王大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姜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314262元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买卖建筑砂石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是:第三人根据被告通知向指定地点送建筑砂石,被告收货后由工地保管给第三人出具收条,付款时收回收条原件。2014年5月28日至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建筑砂石尚有砂子1904方、(0.5-1)规格石子754方、(1-3)规格石子743方、(2-4)规格石子1483方未结算,价值314262元。2020年4月,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借款,上述债权由第三人全部转让于原告,第三人已按法律规定通知了被告,原告据此取得债权。虽经催要,被告也没有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淄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砂石合同,双方涉案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底终止,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涉案砂石欠款,支付日期也应为2014年底,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自2015年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从未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在此期间,第三人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中第三人多次主张被告已付清2014年全部款项,并未提起被告尚欠砂石款的主张。第三人虽然与原告进行了债权转让,但转让日期为2020年4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通知虽然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如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涉案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转让,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债权转让要求转让的债权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债权,但本案砂石款并非有效债权。2014年,第三人向被告施工的荣成海森药业工程提供砼块、砂石、石粉共计479365.6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以承兑方式支付第三人材料款50万元,已超付材料款。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材料欠款,第三人也未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欠款,即被告与第三人没有材料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并未对被告享有已确认的真实有效债权,依法不能转让。原告依据该债权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大海述称,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被告向第三人承诺过付款,因此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是:第三人根据被告的通知向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输砂石,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付款时收回收条原件。第三人认可被告曾经支付过部分材料款,但该部分材料款收条原件被告已收回。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均系第三人持有收条原件的款项,是真实客观的,与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货款的部分材料没有任何关系,该债权系合法转让。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王大海与姜学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王大海从姜学东处借款五十余万元;2、王大海2014年向淄建公司出卖部分石子、砂等建筑材料而对该公司取得相应债权。王大海将上述第2项债权转让于姜学东,抵顶所欠部分借款。”2020年4月17日,王大海、姜学东通过EMS向淄建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催款通知书》,内容:“2014年,淄建公司在荣成市为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购买王大海部分石子、砂等建筑材料,至今尚欠款352180元,上述债权已全额转让于姜学东。”淄建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收。2014年11月1日,王大海收取淄建公司材料款(海森药业)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关于涉案砂石的单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砂每立方单价63元、石子(0.5-1)每立方单价54元、石子(1-3、2-4)每立方单价69元。
庭审中,姜学东提交淄建公司工作人员郭志松、王**链出具淄建五公司海森药业工地收到王大海砂石收条一宗,载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收到砂共计1904立方、石子(0.5-1)共计754立方、石子(1-3)共计743立方、石子(2-4)共计1483立方,车号:鲁K3××××、37721、32918、37017。经质证,淄建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砂石的数量,但认为收条不是最终结算付款依据,且收条上记载的材料费已全部支付。另称,王大海向涉案工地供应砂石,淄建公司材料管理人员验收砂石规格、数量及车号信息后出具收条,并在本子上记录收料数,后填写验收证,但不能提供记录收料数的原始本子。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淄建公司提交入库验收单、验收证及明细一宗,载明:2014年5月28日至12月16日收到王大海加气砼块411.67立方(单价180元)、碎石(0.5-1)609立方、碎石(0.5-2)145立方、碎石(1-3、2-4)2333立方、砂2104立方、石粉2340立方,车号:鲁K3××××、37721、32918、37017,收料人王**链等人,证明淄建公司接收王大海提供的砂石材料均包含在验收证内,材料款合计479365.60元。另提交本院(2018)鲁1082民初2382号案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及其与第三人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其中民事判决书判令:“淄建公司支付王大海剩余工程款505690.78元及利息(以505690.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王大海负担814元,淄建公司负担4115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淄建公司负担。”和解协议内容:“甲(淄建公司)、乙(王大海)双方根据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达成和解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利息、鉴定费、诉讼费共计61万元。二、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放弃(2018)鲁108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鲁10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不再申请法院执行,双方债权债务清结,无其他权利主张。”证明王大海2014年分包淄建公司施工的海森药业工程部分项目,由王大海提供地面施工所需砂石,该工程属于包工包料,砂石款属于建设工程款中的材料费用,淄建公司与王大海债权债务已清结。王大海质证认为,验收证是淄建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第三人签字,不予认可,且第三人供货远超出本案收条的数量;2382号案中第三人明确表述是“被告曾经将部分人工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不包含材料款,且和解协议明确表述是上述案件的债权债务清结,与本案无关。姜学东质证认为,2382号案是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4月前工程款结清,而本案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砂石而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且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处分的是上述案件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对验收证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三人质证意见。淄建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与王大海之间系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材料单价;第二次庭审中称,其与王大海之间不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王大海施工属于包工包料,砂石材料费记入工程款中;第三次庭审中认可其与王大海之间系砂石买卖关系,并不是包工包料。
王大海为证实其向淄建公司供应砂石外,还供应过石粉,提交淄建公司收到石粉收条照片(款已付,收条原件被告收回),载明:“收到石粉121车×28立方/车=3388立方。淄建五公司海森药业工地郭志松。”另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孙某出庭作证,其中张某证实其系鲁K3××××、37721、32918号工程车车主,2013年或2014年给王大海在海森药业工地供应砂石,砂在文登浪暖口购买,石子在虎山永安采石厂购买;刘某证实其在虎山镇经营永安采石厂,2014年张某到采石厂拉了一万五六千方的石子、石粉;孙某证实其亲戚在文登浪暖口挖砂,2014年左右卖给张某七千方左右。经质证,淄建公司认为石粉收条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确定时间和来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张某购买的砂石都供应给了淄建公司,且证人张某未提供其系工程车车主的证据,也未提供给王大海供应砂石的证据,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姜学东与第三人王大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淄建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及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催款通知书》,该转让对被告淄建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淄建公司与第三人王大海对砂石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第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砂石款及欠付数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被告淄建公司认可其与第三人王大海之间形成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且对原告提交砂石收条的真实性及砂石的数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砂每立方单价63元、石子(0.5-1)每立方单价54元、石子(1-3、2-4)每立方单价69元,经计算,砂石款合计314262元。被告虽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验收证、账款支付单等证据,证实涉案砂石款已付清,但验收证上记载的收料数、车号信息等与砂石收条并不一致,且被告亦不能提供记录收到砂石的原始材料,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石粉收条可以看出,第三人除了向被告供应收条上的砂石外,还供应石粉,印证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收货后出具收条,付款时收回收条的交易习惯。再结合买卖交易习惯,买受人在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后应当将收条收回,如果收条未收回且无充足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没有支付货款。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涉案砂石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砂石款314262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学东砂石款314262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常晓庆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人民陪审员 宋彩虹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慕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