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甫,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太原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甫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7日,被告人张元甫至本市桃园南路东二巷口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黑色vivoZ3i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791元。
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元甫至本市桃园北路四巷口东南角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红米X10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甫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96元,被告人张元甫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元甫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元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元甫将盗窃所得红米X10手机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出售,将上述赃款中的112元依法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元甫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元甫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元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张元甫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