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闫国栋与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闫国栋,男,****年**月**日出生,住
新疆五家渠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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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海,男,****年**月**日出生,住
新疆五家渠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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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20822676。
法定代表人: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国栋与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原告闫国栋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闫国栋撤回对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国栋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