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W2座103号。 负责人:关京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旭,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天宫寺乡界河村繁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与被告唐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剩余本金163 568.79元,还款手续费21 316.32元,截至2020年7月23日的利息1197.47元以及还款违约金4113.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卡分期额度,金额为200 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按月支付,费率为应还金额的12%,共计24 000元。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者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并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 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手续费、违约金、利息。且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亦应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国强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中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专项分期额度200 000元。同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分期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客群消费分期金额200 000元,期限36期,按月分期偿还本金。客群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手续费分期支付,费用总金额24 000元。被告应在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及手续费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本金及手续费金额计入账户,如被告未依约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8)版约定,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及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 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 000元。自2020年2月,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7月23日,被告剩余应还本金163 568.79元,还款手续费21 316.32元,截至2020年7月23日的利息1197.47元以及还款违约金4113.6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提起诉讼后,被告偿还借款500元,原告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2020年7月28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与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原告提供了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及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分期申请表,《借款合同》、信用卡代扣款授权书、POS交易批准单、付款回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唐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借款本金163 068.79元,还款手续费21 316.32元,截至2020年7月23日的利息1197.47元以及还款违约金4113.64元; 二、被告唐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唐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春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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